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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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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5-11-28
【实施日期】 1995-11-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全文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并重新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条例》的“暂行”二字删去,定名为“《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

      二、第六条 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从代表中提名、选举产生,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三、第七条 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主席负责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副主席受主席委托或者在主席出缺的时候,可以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讨论、决定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参加本级乡镇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罢免或代表资格终止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公告。

      四、《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1995年修正本)

      (1988年7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发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从本级人民代表中选举产生主席团。主席团由5至7人组成。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每3个月举行一次会议,决定和处理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由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筹备并决定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二)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杜会发展计划以及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或者调整;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实施计划;

      (四)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监督、支持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五)经征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过半数同意,讨论、决定接受正副乡、镇长的辞职申请,并报告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追认;

      (六)乡长、镇长因故出缺,从副乡长、副镇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并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七)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视察,指导代表小组活动;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指控和申诉;

      (九)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组织指导选区选民依法罢免和补选人民代表;

      (十一)办理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工作事项。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从代表中提名、选举产生,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主席负责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副主席受主席委托或者在主席出缺的时候,可以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讨论、决定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参加本级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罢免或代表资格终止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撤销或终止,由主席团公告。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活动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没有建立乡级财政的,由上一级财政拨付。

      第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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