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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巡逻警察执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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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5-11-25
【实施日期】 1996-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抚顺市巡逻警察执法条例

      (1995年10月27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巡逻警察(以下简称“巡警”)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巡警是人民警察队伍的一个警种,负责社会治安巡逻警察执法。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巡警的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巡警支队,县(区)公安局(分局)设立巡警大队。

      巡警实行警区制和责任制。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支持巡警执勤,不得阻碍巡警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条 巡警工作所需机构编制和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七条 巡警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巡警逻警区内的治安秩序;

      (二)预仿和制止犯罪行为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持秩序;

      (四)参与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五)参与处置灾害事故,维持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六)协助维护交通秩序;

      (七)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八)受理公民损警;

      (九)劝绰、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制止精神病人、醉洒人的肇事行为;

      (十一)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妇女和儿童;

      (十二)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三)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四)协助工商、城管、卫生、环保、文化、技术监督等部门的有关工作,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十五)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六)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巡警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其他证件;

      (二)检查、扣留与违法犯罪嫌疑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

      (三)对现行违法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或在逃案犯,可依法先行拘留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四)在追捅、救援、救护等荧殊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五)行使法律、法规赋予人民警察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巡警在巡逻执勤中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或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条 纠正、处理一般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违章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巡警在执勤中对现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教育当事人能主动承认错误的,可以免予处罚;对当事人处5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巡警当场处罚。

      对当事人处50元以下罚款有异议的或50元以上罚款的、没收财物的、处治安拘留的,由市巡警支队或县(区)公安局(分局)裁决。

      对超出本条例规定的巡警执法权限的案件,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对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填报案件移送书,及时移送,被移送单位应受理。需要巡警协助工作的,巡警应予协助。

      第十二条 巡警对当事人给予处罚,应告知当事人处罚的法律依据及诉权,并出具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书;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

      巡警对当事人处罚不当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造成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没收物品应列出清单;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财物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巡警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五条 巡警在巡逻执勤中遇有重要情况,应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事件、事故,可先行处置;对需要查处的事件、事故,应当移交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对巡警加强管理,强化队伍建设,提高巡警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十七条 巡警必须做到:

      (一)按规定着装、佩戴巡警标志;

      (二)警容严整,行为规范;

      (三)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四)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五)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第十八条 巡警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巡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离职守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

      (二)不得打骂、侮辱、虐待群众;

      (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四)以权谋私、索贿、受贿;

      (五)滥用职权,刑讯逼供;

      (六)毁损被检查人证件或物品;

      (七)扣押物品、处罚不按规定出具单据、法律文书;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停止执行警务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公安局对巡警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市巡警支队对下级巡警执勤工作进行督促、检查,纠正不当行为。

      第二十一条 巡警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机关应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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