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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预算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5-12-30
【实施日期】 1995-12-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预算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件已被2003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24日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安徽省预算管理规定>的决定》废止)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安徽省预算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修改为“安徽省预算管理规定。”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预算管理,促进我省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三、第二条修改为“预算管理包括预算、决算的编制和审批,预算的执行、调整和监督。”

      四、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五、第四条修改为“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六、第五条修改为:“预算编制必须依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关于发展经济和各项事业的方针、政策,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做到收支平衡。

      各级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复式预算的编制办法和实施步骤,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七、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增加三条,作为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1、“第六条 各级预算总收入由当年预算总收入和上年结余(含专项结转资金)组成。

      当年预算总收入包括当年本级预算收入、上级政府税收返还和补助收入、下级政府上解收入、调入资金和国债兑付本息收入。

      当年本级预算收入包括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中地方分享的部分、中央与地方固定比例分成收入中的地方分成的部分。”

      2、“第七条 各级预算总支出由当年预算总支出和上年结余安排的支出组成。

      当年预算总支出包括当年本级预算支出、上解支出、对下级政府税收返还和补助支出以及购买国债支出”。

      3、“第八条 预算收入应当统筹安排,除国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不得作出单(某)项支出所占预算总支出的比重或增长比例高于预算收入增长比例等肢解预算的规定。”

      八、第九条修改为“各级预算应依法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由各级人民政府决定动用。预备费应占本级当年预算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九、第十条修改为“各级预算根据支出规模和财力可能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必要的预算周转金,由财政部门在预算执行中按规定周转使用,不得用于增列支出。”

      十、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增加二条,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1、“第十一条 省、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2、“第十二条 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

      (二)预算收入各类指标及依据;

      (三)实现预算的措施。”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

      十二、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增加四条,作为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1、“第十四条 未列入当年预算的上年净结余和当年预算收入超收部分在当年安排支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当年收入超预算部分,应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优先安排生产建设性支出。”

      2、“第十五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上级人民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以及预算划转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由各级人民政府执行,在作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时予以说明。”

      3、“第十六条 一切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及时、足额地将预算收入征收入库。

      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地将预算资金上缴国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隐瞒、载留、侵占、转移、坐支预算资金。”

      4、“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严格按照预算执行,提高预算资金使用效益”。

      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内至少二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主动接受监督,并负责监督本级预算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及财政周转金使用情况依法进行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

      十四、增加四条,作为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1、“第十九条 决算草案由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时间编制。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不得隐瞒收入、虚列支出。”

      2、“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3、“第二十一条 本级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预算执行情况,财政工作的基本成绩,存在的主要问题,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同时对本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作出说明。”

      4、“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决算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包括:

      (一)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二)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的处理情况;

      (四)对改进财政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

      十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并可对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有关问题进行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十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十七、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乡、镇预算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本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九、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预算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重新颁布。

      附:安徽省预算管理规定(1995年修正本)(1988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预算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管理,促进我省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预算管理包括预算、决算的编制和审批,预算的执行、调整和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第四条 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五条 预算编制必须依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关于发展经济和各项事业的方针、政策,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做到收支平衡。

      各级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复式预算的编制办法和实施步骤,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预算总收入由当年预算总收入和上年结余(含专项结转资金)组成。

      当年预算总收入包括当年本级预算收入、上级政府税收返还和补助收入、下级政府上解收入、调入资金和国债兑付本息收入。

      当年本级预算收入包括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中地方分享的部分、中央与地方固定比例分成收入中的地方分成的部分。

      第七条 各级预算总支出由当年预算总支出和上年结余安排的支出组成。

      当年预算总支出包括当年本级预算支出、上解支出、对下级政府税收返还和补助支出以及购买国债支出。

      第八条 预算收入应当统筹安排,除国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不得作出单(某)项支出所占预算总支出比重或增长比例高于预算收入增长比例等肢解预算的规定。

      第九条 各级预算应依法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由各级人民政府决定动用。预备费应占本级当年预算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第十条 各级预算根据支出规模和财力可能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必要的预算周转金,由财政部门在预算执行中按规定周转使用,不得用于增列支出。

      第十一条 省、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动步审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二条 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

      (二)预算收支各类指标及依据;

      (三)实现预算的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应当严格执行,认真组织落实。预计预算难以实现时,应积极采取增加收入或压缩支出等补救措施,保证预算实现。

      第十四条 未列入当年预算的上年净结余和当年预算收入超收部分在当年安排支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当年收入超预算部分,应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优先安排生产建设性支出。

      第十五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上级人民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以及预算划转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由各级人民政府执行,在作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时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一切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及时、足额地将预算收入征收入库。

      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地将预算资金上缴国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隐瞒、截留、侵占、转移、坐支预算资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严格按照预算执行,提高预算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内至少二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主动接受监督,并负责监督本级预算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及财政周转金使用情况依法进行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决算草案由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时间编制。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不得隐瞒收入、虚列支出。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本级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预算执行情况,财政工作的基本成绩,存在的主要问题,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同时对本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决算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包括:

      (一)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二)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的处理情况;

      (四)对改进财政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并可对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有关问题进行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违反预算管理的行为,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不如实编报预算、决算和不严格执行预算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批评或纠正的意见;

      (二)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三)违反预算给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或其它事业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议追究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直到依法罢免其行政职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各预算单位有违反预算管理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由它授权的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乡、镇预算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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