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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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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5-12-15
【实施日期】 1995-12-1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解释

      (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全文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所用机具,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采取补救措施,含有限期拆除、恢复工程原状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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