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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规定》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6-04-11
【实施日期】 1996-04-1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规定》的决定

      (1995年4月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1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全文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决定对《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法规名称《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规定》修改为:“《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级代表中选举产生”。在第二款“主席团一般由七至十三人组成”之后增加“人口特别多的乡、民族乡、镇不超过十五人。”在第三款增加“如果担任,必须辞去主席团成员职务”。

      三、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负责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和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第(三)项“监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后增加“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九)项中的“增选”修改为“选举”。在第(十)项增加“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四、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专职常务主席每乡、镇不得少于一人”的规定,并将第七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

      五、第八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缺位时,由主席团在副主席中推定代理人选,直到下一次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为止。”

      六、删去第九条。

      七、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主席团常务主席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的监督。”的规定删去。

      九、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1996年修正本)

      (1989年8月3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4月11日发布的《关于修改〈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我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级代表中选举产生。

      主席团一般由七至十三人组成,人口特别多的乡、民族乡、镇不超过十五人。

      主度团成员不得但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职务,如果担任,必须辞去主席团成员职务。

      主席团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个别成员需要变动时,由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负责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三)监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五)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建设计划、财政预算和民政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及部分变更;

      (六)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或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七)督促、检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八)负责代表的联络工作,组织代表小组或代表视察、调查、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工作,了解、传达代表和选民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九)协助、指导、组织各选区选民依法办理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补选、罢免的有关事项;

      (十)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乡长、镇长提出的辞职案,提交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追认;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乡长、镇工缺位时,决定乡长、镇长代理人选;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副乡长、副镇长的个别任免;

      (十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十二)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办理有关事项。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经主席团成员三人以上联名提议,可随时举行。

      根据工作需要,主席团可以邀请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主席团会议。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主席团会议讨论决定,主席团决定问题的时候,由主席团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缺位时,由主席团在副主席中推定代理人选,直到下一次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为止。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负责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组织代表开展活动,总结交流代表小组或代表活动的经验;

      (三)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向主席团或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四)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重要会议;

      (五)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做好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的具体筹备工作;

      (七)办理主席团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选民的监督。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和代表活动经费,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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