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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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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6-05-31
【实施日期】 1996-05-3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1996年5月3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5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8月5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2005年修正本)》)

      (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5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8月5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2005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公益事业和对外交往作出突出贡献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士,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具有良好社会声誉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士,可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促进海峡两岸交流和祖国统一,贡献突出的;

      (二)热心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三)积极为本市引进先进技术和人才、设备,促进本市高新技术发展,贡献突出的;

      (四)积极为本市引进资金,促进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投资环境,贡献突出的;

      (五)积极为本市开拓国际市场,开展经贸活动,贡献突出的;

      (六)促进本市发展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开展交流合作,贡献突出的。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士,由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市政协、区人民政府、市级党派、团体以及厦门地区的高等院校和省、部所属的科研机构推荐。推荐单位应填写《厦门市荣誉市民推荐书》,并向下列主管部门申报。

      属港澳同胞、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属台湾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属外国人士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上列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对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提请,可由主任会议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仪式,颁发证书、证章。报刊、电视台、广播电台等新闻媒体可对其事迹给予宣传报道。

      证书、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六条 本市举行的重大庆典活动,可由举办单位邀请荣誉市民参加,并享受贵宾礼遇。

      第七条 荣誉市民在进出厦门口岸时,各有关单位给予礼遇。

      第八条 荣誉市民在本市期间,由有关接待部门提供方便。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市的实际和需要,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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