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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6-06-14
【实施日期】 1996-06-1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6年5月22日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7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名称修改为《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条文中的“食品商贩”均修改为:“食品摊贩”,“食品卫

      生监督机构”均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城市、乡镇的街头、集市贸易场所或其他公共场所固定或流动设摊、设点从事食品制、售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以摊、点形式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均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四、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食品摊贩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铁路等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五、第五条增加:“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列为第二款。

      六、第七条第一项在“污染源”前“其他”之后加“开放性”;第二项将“清洗”改为“冲洗”;第三项修改为:“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排水设施完好”;第四项修改为:“备有密闭存放垃圾、废弃物的设施”;第六项修改为:“餐具、饮具、用具的清洗、消毒、保洁设施完备,使用或运转正常”;删去第八项。

      七、第十条修改为:“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必须对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期间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治愈后,须经从业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批准后,方可重新开业(从业)。

      经批准发给卫生许可证的食品摊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开业前组织其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准其开业(从业);对经过培训已经开业(或在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进行一次复训。”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食品摊贩营业时,必须在明显位置张挂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培训合格证,人员与证、照应当相符。”

      九、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假冒伪劣及掺杂、掺假影响营养卫生的”;第三项修改为:“病死、毒死或其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加工制品”;第四项修改为:“定型包装食品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规定的标签或项目标识不全,无中文标识或者商品标识有夸大、虚假、宣传疗效作用内容的”;第五项修改为:“超过保质期限的”;第六项在“畜禽肉类”后加“及其制品”;增加一项列为第七项:“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未经法定部门审批或其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原第七项改为第八项。

      十、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制售工具,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卫生许可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其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穿戴工作衣帽或穿戴不干净的工作衣帽的;

      (二)留有长指甲、涂指甲油和戴戒指制作、出售食品的;

      (三)操作中吸烟的;

      (四)穿戴工作衣帽上厕所或者便后不洗手消毒的;

      (五)出售直接食用食品不使用工具的;

      (六)使用非食品包装材料包装直接食用食品的;

      (七)各种器具、容器、餐具不消毒,车、柜、案、台不清洁和污染已洗净消毒过的餐具的;

      (八)有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而不按规定张挂的。”

      十二、第二十条“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增加一条,列为第二十一条,其内容为“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十五、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同时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十六、删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十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依本条例的规定,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一千元以下罚款决定的,由两名食品卫生监督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对个体摊贩作出五十元以下罚款决定的,由两名食品卫生监督员或两名食品卫生检查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扣其卫生许可证。待其履行处罚决定后予以退还。”

      十八、删除第三十一条规定。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内容修改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九、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

      (1994年7月30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5月22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城市、乡镇的街头、集市贸易场所或其他公共场所固定或流动设摊、设点从事食品制、售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以摊、点形式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均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食品摊贩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铁路等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摊贩卫生监督检查,对食品制作、加工、销售过程中的环境、设施、器具、原料、成品等卫生状况进行监督、监测和检验,对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作检查,调查处理食品污染和食品中毒事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城乡集市贸易场所内食品摊贩的个人卫生、环境卫生的检查管理,对食品卫生的感官检查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检验报告单)的验证。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畜禽、肉类出售和加工过程中的卫生检疫。

      第五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指食品生产经营,必须先向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然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营业执照。严禁无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

      第六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理由;

      (二)生产经营的品种;

      (三)生产经营的场所和地点;

      (四)生产经营的设施、设备情况;

      (五)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条件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卫生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清洁,二十五米范围内无垃圾、粪堆、污水塘、开放式厕所,无畜、禽养殖以及其他开放性污染源;

      (二)场地平整硬实,便于冲洗;

      (三)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排水设施完好;

      (四)备有密闭存放垃圾、废弃物的设施;

      (五)摊点应有相应的亭、棚、车、台以及防雨、防晒、防尘、防蝇设施;

      (六)餐具、饮具、用具的清洗、消毒、保洁设施完备,使用或运转正常;

      (七)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真实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健康检查严禁冒名顶替。对已批准发给卫生许可证的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条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复查、核验。

      第九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发给或者不发给卫生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发给的,应当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条 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必须对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期间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治愈后,须经从业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批准后,方可重新开业(从业)。

      经批准发给卫生许可证的食品摊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开业前组织其从业人员参加卫生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准其开业(从业);对经过培训已经开业(或在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进行一次复训。

      第十一条 食品摊贩营业时,必须在明显位置张挂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培训合格证,人员与证、照应当相符。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必须做到原料新鲜、无毒、无害;必须做到加工、出售生、熟食品分开,各种器具、餐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并保持清洁。

      第十三条 制作直接食用的熟食品必须烧熟煮透,隔夜可食的应当重新充分加热;制作、出售直接食用的熟食品必须备有和使用防尘、防蝇设施,不得用手直接接触无包装直接食用的食品。

      第十四条 食品摊贩在生产经营中必须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和戴戒指,不得在操作中吸烟,不得穿戴工作衣帽上厕所,便后必须洗手消毒。

      第十五条 禁止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或其他非食用原料作添加剂加工、处理食品;禁止使用非食品包装材料包装直接食用的熟食品;禁止露天加工直接食用的食品。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色、香、味异常的;

      (二)假冒伪劣及掺杂、掺假影响营养、卫生的;

      (三)病死、毒死或其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加工制品;

      (四)定型包装食品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规定的标签或项目标识不全,无中文标识或者商品标识有夸大、虚假、宣传疗效作用内容的;

      (五)超过保质期限的;

      (六)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类及其制品;

      (七)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未经法定部门审批或其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制售工具,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卫生许可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其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条件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视情况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改正,逾期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应当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穿戴工作衣帽或穿戴不干净的工作衣帽的;

      (二)留有长指甲、涂指甲油和戴戒指制作、出售食品的;

      (三)操作中吸烟的;

      (四)穿戴工作衣帽上厕所或者便后不洗手消毒的;

      (五)出售直接食用食品不使用工具的;

      (六)使用非食品包装材料包装直接食用食品的;

      (七)各种器具、容器、餐具不消毒,车、柜、案、台不清洁和污染已洗净消毒过的餐具的;

      (八)有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而不按规定张挂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生产经营,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制作、出售直接食用的食品未烧熟煮透,隔夜可食食品未充分加热的;

      (二)加工、出售生熟食品的刀具、台案、容器未分开使用,以及生熟食品混放的;

      (三)出售直接食用的食品未设置和使用防尘、防蝇设施的;

      (四)在露天制作、加工直接食用的食品的。

      第二十一条 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或其他非食用原料作为添加剂加工、处理食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收、销毁其所经营的食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同时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吊销卫生许可证后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兼营其他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经营项目作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加工、出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要求需要检验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提供样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检验结果并作出相应的处理。生产经营者不提供样品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扣押、封存被查食品,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依本条例的规定,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一千元以下罚款决定的,由两名食品卫生监督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对个体摊贩作出五十元以下罚款决定的,由两名食品卫生监督员或两名食品卫生检查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扣其卫生许可证。待其履行处罚决定后予以退还。

      第二十八条 被吊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摊贩,在接受处罚并采取改正措施满六个月后,可以重新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发给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依法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对不服从管理,侮辱、殴打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或阻碍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徐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办法》的决定

      ~10.(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文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严格控制近海和内陆水域的捕捞强度。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近海捕捞时,应按规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执行。建造、更新、买卖、租赁和转让捕捞渔船必须办理审批手续。报废和淘汰的渔船,不准再用于捕捞。”

      “非渔业生产单位不得从事捕捞业。除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定置渔业不得跨县作业;非专业渔船和个人不得进入近海、长江、湖泊作业。”

       “内陆和近海水域捕捞渔船的控制指标,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凡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所获取的渔获物和其它违法所得应予没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处以罚款(罚款规定附后)、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或养殖使用证。”

      “渔业资源损失的赔偿,按水生动物致死量的零点五至三倍计算;被吊销捕捞许可证的在一年后、被吊销养殖使用证的在半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办理上述证件。”

      三、删除第三十七条。

      四、本实施办法罚款规定修改为:“

      罚款规定

      ─┬────────────────────────┬──────────

      序│ │

      │ 违 法 行 为 │ 罚款额(元)

      号│ │

      ─┼───────┬────────────────┼──────────

      1│无捕捞许可证擅│内陆水域非机动船只 │50---150

      │自捕捞的 │内陆水域机动和海洋非机动船只海洋│100---500

      │ │水域机动船只 │200---2500

      │ │184千瓦以下 │2500--6000

      │ │184───400千瓦 │6000-20000

      │ │441千瓦以上 │

      │ │ │

      ─┼───────┼────────────────┼──────────

      2│未按规定的类型│内陆水域非机动船只 │20---50

      │、场所、时限、│内陆水域机动和海洋非机动船只 │50---100

      │渔具或签证、年│海洋水域机动船只 │50---750

      │审捕捞的 │184千瓦以下 │750---1800

      │ │184───440千瓦 │1800--3000

      │ │441千瓦以上 │

      │ │ │

      │ │外海船只进入内海捕捞 │

      │ │440千瓦以下 │3000--7000

      │ │441千瓦以上 │7000-20000

      │ │ │

      │ │未按规定签证、年审的 内陆水域│20---50

      │ │ 海 洋│50--500

      │ │ │

      ─┼───────┼────────────────┼──────────

      3│违反禁渔区、禁│内陆水域非机动船只 │50---500

      │渔期、保护区禁│内陆水域机动和海洋非机动船只 │500---5000

      │捕的水生动物规│海洋水域机动船只 │500---5000

      │定的或无证收购│44千瓦以下 │5000-15000

      │渔获物的 │44──── 184 千瓦 │15000---30

      │ │184─── 440千瓦 │00

      │ │441千瓦以上 │30000---50

      │ │ │000

      │ │违法收购、贩运或藏匿有重要经济价│500--10000

      │ │值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的 │

      │ │ │

      ─┼───────┼────────────────┼──────────

      4│使用禁用的渔具│(1)炸鱼毒鱼的 内陆水域│50---500

      │、捕捞方法捕捞│ 海 洋│500--50000

      │的 │(2)电力捕捞的 内陆水域│200---1000

      │ │ 海 洋│500---3000

      │ │(3)未按规定使用鱼鹰捕鱼的 │50---200

      │ │(4)敲※作业的 内陆水域│1000---100

      │ │ 海 洋│00

      │ │(5)使用小于网目规格的 │5000---500

      │ │ 内陆水域│00

      │ │ 海 洋│50---200

      │ │(6)滩涂拍板的 │200---1000

      │ │(7)使用篦封、拦河缯的 │100---1000

      │ │(8)使用多层囊网、闸口套网的 │50---200

      │ │ │50---1000

      ─┼───────┼────────────────┼──────────

      5│捕捞中幼鱼超过│内陆水域 │10---50

      │比例的 │海洋 │50---500

      │ │ │

      ─┼───────┴────────────────┼──────────

      │ │

      6│买卖、出租、涂改、非法转让渔业证件的 │100---1000

      │ │

      ─┼────────────────────────┼──────────

      │ │

      7│偷捕、抢夺水产品或破坏养殖水体、设施,行为轻微的│50---1000

      │ │

      ─┼────────────────────────┼──────────

      │ │

      8│污染渔业水域造成渔业损失的 │每亩:20

      │ │

      ─┼────────────────────────┼──────────

      │ │

      9│凡被罚款的,可另处其船长或单位直接负责人 │100---500

      │ │

      ─┴────────────────────────┴──────────

      计罚单位:用船作业的,按作业单位计算(机动船其主机功率合并计算);无

      船作业的,按单人计算。”

      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8年12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管辖的范围内,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与渔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渔业工作的领导,认真组织本办法的实施。要因地制宜,统一规划,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大力发展养殖业,合理安排捕捞业,积极发展加工业,加速发展渔业生产。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水利、交通、环保、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都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加强渔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养渔业人才,努力提高渔业生产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市、县应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在所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渔政监督管理权。各级渔政机构应配备必要的渔政检查人员和渔政检查船艇、车辆、通讯、监测等设备器材。

      渔政机构可根据需要在所管辖的江、湖或主要渔区、渔场、渔港设派出机构。

      上级渔政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机构在渔政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或作出决定。

      第七条 各级渔政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三)保护渔业资源,协助环保部门对渔业水域环境进行监测监督;

      (三)核发渔业有关许可证;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处渔业生产纠纷。

      第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渔政检查证件,方可执行公务。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捕捞者的船舶、渔业证件、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渔政检查证件。被检查者,应服从检查。

      第九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我省沿海“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和长江水域以及太湖、※湖、骆马湖等省管湖泊的渔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机构监督管理;其它内陆水域、滩涂的渔业,由所在市、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机构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的渔业,由毗邻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机构监督管理。

      第十条 行政区域不明确的渔业水域和历史共用的渔场,作业者应按核定的船只、渔具和捕捞方法作业,不得相互排斥。经核准的作业场所,无正当理由占而不用超过两年的,由核准机构另行安排。

      对渔业生产纠纷实行分级调处。跨行政区域的,由纠纷双方所在渔政机构协商调处;调处不成的,由上一级渔政机构决定。

      第十一条 各级渔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渔港和渔业通讯的监督管理,维护港航、渔场、通讯秩序和渔船的安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流通领域水产品的管理和引导,在重要渔区或主要水产品集散地,应设立专门的贸易市场。

      渔业生产者应依法纳税,巩固和支持集体经济的发展,为增加市场供应和外贸出口履行应尽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可在重点渔业水域和渔区设渔业公安派出机构。乡(镇)、村民间渔业组织要积极开展渔业科学试验、法制教育和监督管理等群众性活动。群众性护渔组织要在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殖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统一规划和保护生态平衡的前提下,积极鼓励发展养殖业。对开发利用荒芜水面、滩涂、低洼沼泽,培育、推广优良品种,发展饵生产,提高养殖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应从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扶持。

      第十五条 使用国有养殖水面、滩涂的单位,均须向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行政区域的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证,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经确认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所使用的养殖水面、滩涂,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也可跨地区、跨行业联合承包,从事养殖业。实行承包时,当事人双方应依法签订合同,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

      在安排养殖水面、滩涂时,对因保护渔业资源需要而被淘汰作业的专业捕捞单位和个人,应优先照顾。

      第十七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产量低于本县同类养殖水域平均亩产量百分之五十的,应限期放养并达到标准。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应按本县养殖水域平均亩产值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交纳荒芜开发费。

      荒芜开发费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用于对荒芜水面、滩涂、低洼沼泽的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水面、滩涂或使用已发给养殖使用证的国有水面、滩涂或使用专业捕捞和种植水面、滩涂的,征用或使用单位应依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捕捞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发展外海和远洋渔业。对建造、购买外海远洋渔船,应从资金、物资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对外海和远洋作业的主要渔需物资应优先安排。经批准,远洋渔船生产的水产品可自营出口,减征或免征税收,免缴渔港建设基金和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近海和内陆水域的捕捞强度。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近海捕捞时,应按规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执行。建造、更新、买卖、租赁和转让捕捞渔船必须办理审批手续。报废和淘汰的渔船,不准再用于捕捞

      非渔业生产单位不得从事捕捞业。除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定置渔业不得跨县作业;非专业渔船和个人不得进入近海、长江、湖泊作业。

      内陆和近海水域捕捞渔船的控制指标,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所在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经批准后,由渔政机构发放并按年审核。

      除国家规定外,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近海控制指标内的渔船、长江八点八千瓦(十二马力)以上和省管湖泊的渔船的各种作业,由省渔政机构核发;其它沿海和内陆水域的渔船及个人的各种作业,由所在市、县级渔政机构核发。

      (二)省内跨行政区域的各种作业,作业者凭所在县级以上渔政机构的证明,由作业水域所在县级以上渔政机构核准、签证。

      (三)来我省作业的外省市渔船和个人,凭所在县级以上渔政机构的证明,经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渔政机构核发专项或临时捕捞许可证。

      (四)因科研等特殊需要捕捞珍贵水生动物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怀卵亲体、苗种以及在禁渔区、禁渔期、保护区内进行捕捞的,均须由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专项捕捞许可证。

      (五)娱乐性游钓和手工采集零星水产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捕捞许可证在扣未结案和丢失未挂失的,均不得补发。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和最低可捕标准、主要渔具的网目规格、禁渔区和禁渔期,除国家规定外,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实施。

      禁止捕捞长江、内河、湖泊的鳗鱼苗,限制捕捞沿海的鳗鱼苗。具体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平山岛、达念山、车牛山三个岛屿周围四海里范围内为海珍品增殖保护区。未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进入该区域内采捕。

      在禁渔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违禁作业的渔船和个人供油、供冰或收购、运销、代冻鱼货。

      在捕捞的每网次渔获物中,同品种经济水生动物的幼体超过百分之二十时,应及时回放有价值的幼体,并立即转移渔场和或停止作业。

      第二十四条 禁止和限制的渔具和捕捞方法:

      (一)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禁止用敲※、滩涂拍板、篦封、多层囊网、闸口套网、拦河缯等严重杀伤渔业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捕捞。

      不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不准宣扬、传授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

      禁止使用鱼鹰捕鱼。对所有捕鱼的鱼鹰必须在1989年12月31日以前淘汰。

      (二)禁止在沿海、长江、运河及行洪河道设置鱼簖。在湖泊、内河设置鱼簖和在沿海设置定置渔具(包括乌贼笼),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数量、定时间、定地点、定长度(桩头)、定网目规格。在航道内不得设置碍航渔具。在鱼、虾、蟹洄游通道设置渔具时,应留出水面一半以上的宽度。

      (三)使用密眼网具捕捞毛虾、银鱼、梅齐鱼和专项许可捕捞水生动物幼体以及使用机吸螺泵,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水域内,按核准的网具数量,捕捞规定的品种。

      第二十五条 严禁捕捉、买卖、贩运和藏匿白暨豚、中华鲟、白鲟、扬子鳄、江豚、海龟、玳瑁等国家规定的一、二级珍贵水生动物。凡误捕的应立即回放,并及时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严格限制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怀卵亲体和苗种,对其亲体和苗种的捕捞、收购和调运,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件,出口需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养殖业和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利用我省渔港的,应缴纳油港建设基金。上述费用必须主要用于资源保护、增殖放流和渔港建设、设施维修,其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章 渔业环境保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渔业水域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向渔业水域排放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染物和废弃物。对排放废水、废渣致使渔业水体达不到《渔业水质标准》或《海水水质标准》第一类要求的单位和个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环保部门提请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所在县级以上政府责令其停产。

      第二十九条 在主要渔港和经济水生动物主要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必须设置过鱼设施。过鱼设施的技术设计应事先征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渔政机构要协助闸管单位加强对过鱼设施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应有效益。

      第三十条 沿海、沿江的闸管单位在每年3月至6月、9月至10日的大潮汛期间,在不影响农田灌溉、排水滤卤和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应适时开闸,以利鱼、虾、蟹回游。

      兼负调蓄、灌溉、滤卤的渔业水体,在无特大自然灾害的情况下,由水利部门会同农业、渔业、盐业部门共同协商,划定鱼类生长的最低水位线。

      第三十一条 在渔业水体进行爆破、勘探或兴建锚地、水工程、疏浚 港口、航道或在渔业水域附近新建厂矿时,施工或建设单位应采取措施防止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三十二条 在渔港、渔区、渔场、养殖区、水生动物苗种区和繁殖保护区以及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内,不得从事拆船业。在上述区域已建成的拆船厂,应限期停产或搬迁。

      第三十三条 卫生、农业等部门因防疫或消除病虫害需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时,应事先与当地渔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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