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1996年9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并实施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2001年修订本)》)
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关于《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职工教育工作,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教育的统一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劳动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职工教育工作。”
四、增加第六条:“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和内容:
(一)政治理论、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
(二)对已录用职工进行的岗前培训;
(三)按岗位规范进行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工作技能和文化知识培训;
(四)对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的继续教育;
(五)对下岗职工和富余职工进行的转岗培训;
(六)根据需要对职工进行的学历教育。”
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职工有根据其承担的生产和工作的需要,接受职工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有优先参加学习的权利。”
六、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职工通过学习取得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继续教育证书,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职工受教育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删去“参加非脱产培训学习的,不得影响本职工作”。第二款修改为:“参加脱产半年以上或半脱产一年以上学习的职工,应当遵守与本单位签定的书面协议,为本单位服务一定年限”。
九、增加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实施职工教育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的职工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工教育;拒不缴纳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支持和鼓励职工岗位成才、一专多能。对批准到各级各类学校学习的职工,应当保证其正常学习。”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行业组织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分层次举办职工学校,职工培训机构。”
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独立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工学校、职工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工培训机构对本单位职工实施职工教育。”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十二、删去第十五条。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一款:“举办职工学校、职工培训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办学条件,并须报经市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举办技术等级、特种行业人员、就业培训等,应当经劳动等部门批准。”
增加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劳动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回所发证书;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增加第十八条:“职工学校、职工培训机构的变更或终止,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十五、增加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培训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十六、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条,作为第一款“职工学校、职工培训机构必须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制定教学计划,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违反前款规定,办学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劣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后为:“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职工教育工作情况”。
十八、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职工教育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实行资格、职务聘任制度。”
十九、删去第二十条。
二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第二十六两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职工教育。”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列入生产成本(流通费)。
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掌握使用,在事业费中列支。”
二十一、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企业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的比例,向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职工教育基金。拖欠、截留职工教育基金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职工教育基金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二十二、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三、增加第三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限期内仍不缴纳职工教育经费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其应承担的职工教育经费的数额处以罚款。”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劳动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条。
二十六、增加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侵占、挪用职工培训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逾期不改正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增加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办学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逾期不改正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增加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拒绝缴纳职工教育基金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其应缴数额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二十九、增加第三十七条:“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增加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一、增加第三十九条:“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职工教育基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删去第三十二条。
此外,根据修改内容对部分条款从立法技术和文字上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1996年修正本)(1990年7月25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3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9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企业、事业、行政单位的职责
第四章 办学与管理
第五章 职工教育工作者
第六章 经费和设施
第七章 奖 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教育工作,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
第三条 职工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应当贯彻按需施教、学用结合、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职工教育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五条 市、县(市、区)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教育的统一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职工教育工作。
第二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和内容:
(一)政治理论、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
(二)对已录用职工进行的岗前培训;
(三)按岗位规范进行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工作技能和文化知识培训;
(四)对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的继续教育;
(五)对下岗职工和富余职工进行的转岗培训;
(六)根据需要对职工进行的学历教育。
第七条 职工有根据其承担的生产和工作的需要,接受职工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有优先参加学习的权利。
第八条 凡经单位批准参加学习的职工,其学习期间的学费、工资福利等待遇应当按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九条 职工通过学习取得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继续教育证书,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条 职工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职工教育情况,提出工作建议或者批评。
职工受教育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参加脱产半年以上或半脱产一年以上学习的职工,应当遵守与本单位签定的书面协议,为本单位服务一定年限。
第三章 企业、事业、行政单位的职责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应制定本单位职工教育规划和计划,并报上一级职工教育管理部门备案。企业职工教育规划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和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实施职工教育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的职工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工教育;拒不缴纳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应建立健全职工教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支持和鼓励职工岗位成才、一专多能。对批准到各级各类学校学习的职工,应当保证其正常学习。
第四章 办学与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行业组织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分层次举办职工学校,职工培训机构。
职工教育以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办学为主,提倡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的联合办学、社会办学。
职工教育办学以短期、业余、自学为主。
第十七条 举办职工学校、职工培训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办学条件,并须报经市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举办技术等级、特种行业人员、就业培训等,应当经劳动等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劳动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回所发证书;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职工学校、职工培训机构的变更或终止,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培训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条 职工学校、职工培训机构必须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制定教学计划,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
违反前款规定,办学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劣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职工教育工作情况
第五章 职工教育工作者
第二十二条 职工教育工作者,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职工教育工作。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分管教学工作的负责人,必须具有大专毕业以上学历或相应的文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教师必须德才兼备,具有相应的学历、职称和教学业务能力。
职工教育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实行资格、职务聘任制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职工总人数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教师。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教育专职教师在工资、奖金、晋升、职称评定、住房分配、福利等方面,与本单位科室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各级各类事业性质职工学校的专职教师与普通学校的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第六章 经费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职工教育。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列入生产成本(流通费)。
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掌握使用,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的比例,向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职工教育基金。拖欠、截留职工教育基金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职工教育基金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必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行政单位举办职工教育要有相应的教学场所,并配备必要的教学设施。职工学校的校舍面积,不得低于在职职工人均零点三平方米的标准。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对在职工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限期内仍不缴纳职工教育经费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其应承担的职工教育经费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劳动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侵占、挪用职工培训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逾期不改正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办学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逾期不改正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拒绝缴纳职工教育基金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其应缴数额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职工教育基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