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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1996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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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6-09-26
【实施日期】 1996-09-2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1996年修正本)

      (1986年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7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地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6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关于扫除文盲的规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结合我区实际,制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居住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者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扫盲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任务,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扫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由本单位负责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配备扫盲专职干部,加强对扫盲工作的宣传教育、管理和监督。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

      第四条 执盲工作实行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扫盲任务。对限期内完成扫盲任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能按期完成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要责令检查,限期完成;对严重失职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条 扫盲经费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当根据当地扫盲教育的实际,从教育事业费中划出1-30%;农村从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中提取10-20%单独列项,用于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扫盲教育。扫盲经费不得挪用、挤占或截留。

      厂矿企业、国营农牧场职工扫盲费用,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

      个人自愿资助的除教育者,应予表彰。

      第六条 办学单位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可以聘用业余扫盲教师,付给合理报酬。扫盲教育应受社会的尊重。

      扫盲教师从事扫盲教育的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扫盲对象应根据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安排积极参加扫盲学习,在规定的期限内脱盲。扫盲对象无故不参加扫盲学习,要批评教育,帮助改正。

      第八条 扫盲教育应从实际出发,采用多种形式,多种办法进行。

      扫盲识字课本采取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编教材。扫盲对象在规定期限内免费参加学习,对贫困户中的扫盲对象免费供应课本。参加本民族文字扫盲学习或其他民族文字扫盲学习,参加集体学习或个人自学,经考核合格者,均为脱盲。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妨碍和干扰扫盲教育。

      第十条 个人脱盲标准是:使用汉语言文字扫盲的农、牧民识1500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2000个汉字;使用少数民放语言文字扫盲的,应熟记和书写现行文字全部字母,学会拼音,通过扫盲学习,扫盲对象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书报,记简单的帐日,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时,所属每个单位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以后出生的年满十五周岁以上人口中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在农牧区达到95%以上,在城镇和企事业单位达到98%以上,复盲率低于5%。

      第十一条 达到脱盲标准的扫盲对象,由乡(镇)、街道办事处组织考核,并对合格者发给脱盲证书。

      达到扫盲标准的材(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办事处)、县(市、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验收办法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 达到执盲标准的单位,应积极开展各自种形式的成人教育活动,组织脱盲人员继续学习文化和科学知识,巩固扫盲成果。

      第十三条 全社会都应关心和支持扫盲工作。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在完成本单位扫盲任务的同时,应积极协助所在地的扫盲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扫盲规划或实施办法。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扫盲工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划自行安排,所需经费在兵团职工教育经费中解决。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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