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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禁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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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6-09-28
【实施日期】 1996-11-1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沈阳市禁毒条例

      (1996年7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8月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禁毒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沈阳市禁毒条例(1997年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严惩毒品犯罪,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雅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安纳咖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禁贩、禁种、禁吸并举,堵源截流,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司法、财政、民政、工商、卫生、医药、海关、民航、铁路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毒工作。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都负有本辖区、本单位禁毒的责任。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下列行为,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等法律,予以惩处: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

      (四)窝藏毒品、毒赃的;

      (五)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的;

      (六)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的;

      (七)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

      (九)强迫他人吸毒的;

      (十)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的;

      (十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八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行为,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或者实行劳动教养。

      第九条 非法买卖、运输、存放、使用罂粟籽、苗、壳或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在出售的饮食品中掺用罂粟壳的单位和个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十条 在禁毒工作中,查获的下列财物全部予以没收;

      (一)毒品,毒品原植物籽、苗、壳;

      (二)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及由非法所得获得的收益;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从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使用的其他财物。

      第十一条 禁毒罚款和没收的财物,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没收的毒品、器具、工具等,按照国家规定予以销毁、处理。

      第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应主动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登记。凡从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戒除或到戒毒所自愿集中戒除的,不予追究。

      对拒不登记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在限期内不戒除或没有戒除的,除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外,予以强制戒除。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第十四条 强制戒毒工作应遵循严格管理、科学施治、教育挽救的原则。

      第十五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三个月至六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实际执行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戒毒人员进入强制戒毒所时,必须接受强制戒毒所的检查。

      对戒毒人员的艾滋病和其他性病的检查,由卫生部门负责进行。

      第十七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治疗费和检查费,由本人或其家属承担。

      收取的生活费、治疗费和检查费的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发生伤亡事故。

      强制戒毒所对因毒瘾发作而拒绝接受治疗和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保护性措施。

      第十九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因毒瘾发作而引起并发性疾病或者自伤、自残、自杀的,强制戒毒所应当及时进行救治并通知其亲属参加护理。经医治或抢救无效死亡的,由法医鉴定确认并经同级检察机关检验后,按正常死亡处理。

      第二十条 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后,其家属、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户籍所在地或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应继续对戒毒人员进行帮助、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二十一条 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后一年内,应每三个月到强制戒毒所进行一次检测;强制戒毒所和户籍所在地或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应督促其按时复检;不按规定复检的,被查明后送强制戒毒所复检。

      第二十二条 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单位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须按有关规定批准,由公安机关纳入特种行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戒毒药品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社会销售戒毒药品。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期间,强制戒毒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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