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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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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6-11-12
【实施日期】 1997-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1996年5月1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1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经营资本属于私人所有,以个人或家庭为主,可请少量帮工,经依法核准登记,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经依法核准登记并承担民事责任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各种经济成分之间的平等、公开、公平竞争,鼓励、帮助和扶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生产型、外向型、科技型企业以及第三产业,引导其发展规模经济。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均可享受省、自治县对个体私营经济在贷款、税收、利用外资、使用土地等方面规定的优惠政策。其中,承担支农义务的,可享受省、自治县对乡镇企业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和服务。

      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员工组建工会组织,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从事农牧业、工业、建筑业、房地产业、交通运输业、商业、科技开发等行业的生产经营、中介服务和文化、教育、医疗、体育、旅游等社会服务事业。

      第九条 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二)有相对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贫困地区的农民在本县境内从事个体经营,可以先登记,试营业一年后再核发营业执照。试营业期间,免收税费。

      开办私营企业,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营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或集体企业的名义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负责专项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应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核准与否的决定;如不予核准登记,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和没收。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经营权;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按规定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设立帐户,申请贷款;

      (四)取得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其他知识产权;

      (五)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自主决定用工及劳动报酬;

      (六)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决定企业内部职称聘任;

      (七)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企业集团;

      (八)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集体企业;

      (九)利用外资或者与外商合资、合作办企业;

      (二)法律、法规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纳税和缴纳费用;

      (三)信守职业道德,履行经济合同,文明生产经营;

      (四)按规定在生产经营的产品(商品)或者包装上附加标识;

      (五)亮照、亮证经营,明码标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建立安全生产制度,提供劳动安全、卫生和消防等设施,对涉及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员工办理人身安全保险;

      (七)保护自然资源、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五条 贫困地区的农民从事个体经营,从取得营业执照起,除国家规定不能减免税费的产品行业外,三年内可酌情减免税费。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本县境内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等经济实体,均可享受省、自治县对外商投资企业规定的优惠政策。

      县外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在本县投资兴办资源开发型经济实体,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免部分税收。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聘请帮工、私营企业雇工,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超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必须按规定建立会计帐簿、人员档案,报送统计、财务等报表,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情况。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各种营业证照,除核准发放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扣缴、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吊销。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费用的,必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据,按规定标准收费。

      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控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有权制止。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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