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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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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6-12-01
【实施日期】 1996-12-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宁波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办法

      (1996年5月25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12月1日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行为,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作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工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在本市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列入国家下达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

      基本农田、蔬菜基地、自然保护区用地应严格保护,无法避让而必须出让其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事先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征用林地应事先经林业部门审核同意。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计划、城建、房地产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拟定出让地块招标、拍卖方案,其方案内容应包括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建设要求,底价等,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正、公平、公开、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招标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是指土地管理部门公布招标条件,由符合规定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通过开标、验标、评标、定标,确定中标人,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应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参加投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少于三个。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应成立招标小组,招标小组由土地、规划、计划、城建、房地产管理、物价部门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条 招标小组的职责是: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确定标底;

      (三)确定招标方式;

      (四)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五)组织开标、验标、评标、定标。

      第十一条 招标小组负责提供下列文件及图则:

      (一)投标须知;

      (二)投标书样式;

      (三)土地现状及使用规则;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样式。

      第十二条 开标、验标、评标、定标,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三条 投标应设专用标箱。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公开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通知;

      (二)投标人申请购买招标文件及图则;

      (三)投标人报名并提供身份证明和资信证明;

      (四)招标小组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人进行审核;

      (五)经审核合格的投标人交付保证金,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

      (六)招标小级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众启封、宣读投标书,进行验标,并宣布标底;

      (七)招标小组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和评标、定标办法,对投标书进行评标、定标,确定中标人;

      (八)土地管理部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未中标的,定标后七日内退还保证金本金;

      (九)中标人在规定的日期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定金,保证金可以抵充定金。

      第十五条 招标公告或通知发布日到开标日不超过六十日,开标日到定标日不超过十五日。

      第十六条 保证金数额为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规定只出标价的,以价高者中标;规定标价又须提交规划设计方案的,采取综合评分办法,总计得分最高者中标。

      出现同标的,先提名者中标。

      第十八条 中标人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全部出让金。

      第十九条 中标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中标资格,招标小组可另行组织招标。

      第二十条 投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为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逾期投送的;

      (三)投标人报送标书出让金数额低于明标标底金额的;

      (四)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招标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结果无效:

      (一)参加投标的单位和个人少于三个的;

      (二)故意泄露标底或者投标人非法获知标底的;

      (三)招标小组工作人员与投标人之间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

      (四)招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故意压低或抬高标价的;

      (五)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足以影响招标公正、公平进行的行为的。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拍卖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拍卖方案,会同规划、计划、城建、房地产管理、物价部门负责提供下列文件及图则:

      (一)拍卖须知;

      (二)土地现状及使用规则;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样式。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申请购买拍卖文件和图则;

      (三)竞买人按拍卖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持身份证明和资信证明报名;

      (四)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发给竞买资格证,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五)土地管理部门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主持拍卖活动:

      1、介绍拍卖地块情况及注意事项;

      2、公布拍卖地块底价;

      3、竞买人采用举牌方式应价,并可以口头跳报应价;

      4、竞买人应价必须高于底价,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5、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主持人槌定后,拍卖成交,该最高应价者即为该幅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对未竞得人,三日内退还保证金本金;

      (六)土地使用权竞得人当场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定金,保证金可以抵充定金;

      (七)公证机关当场公证。

      第二十五条 拍卖公告发布日到拍卖日不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六条 保证金数额为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第二十七条 竞得人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全部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 拍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结果无效:

      (一)组织拍卖的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二)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组织拍卖的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三)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足以影响拍卖公平、公正进行的行为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不按期投送标书或有开标前要求撤回标书的,竞买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不到拍卖现场参加拍卖的,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土地管理部门逾期开标或拍卖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赔偿投标人或竞买人保证金千分之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在规定时间内不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自动丧失中标或竞得资格,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再行招标或拍卖所得低于原中标或拍卖价款的,原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负责补偿差额。

      土地管理部门在规定时间内不与中标人或竞得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双倍返还保证金,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付清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定金不予返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土地管理部门不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土地管理部门应双倍返还定金,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中发现有弄虚作假、泄露标底、恶意串通、行贿、受贿或扰乱社会治安行为的,分别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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