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全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非法开垦的陡坡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至2元罚款。”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治理,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删去第三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