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决定
(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提议,决定对《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对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执法实行备案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备案机关应当对委托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认真审查,对违法的委托,有权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二、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委托的组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案报告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的罚款达到可以依法要求听证的数额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的;
“(二)吊销证照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其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四、删去第十四条中的“收容审查”的规定。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
“(一)对行政执法权限有争议的;
“(二)对同一案件的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其他需要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