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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等十件法规定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7-06-09
【实施日期】 1997-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等十件法规定的决定

      (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国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全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规划条例》、《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等十件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及其绿化监督检查机构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单位不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绿地、林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没收绿化建设保证金,并按绿地、林地建设费用的四倍至五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建设单位不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绿地、林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绿化建设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并按绿地、林地建设费用的四倍至五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林木、绿地、林地造成损害,但情节轻微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可当场执行”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林木、绿地、林地造成损害,但情节轻微的,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第三十六条第二款“造成违法占用绿地、林地或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许可证的审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修改为:“造成违法占用绿地、林地或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许可证的审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收取的罚没款上缴财政,作为城乡绿化资金。占用公共绿地的赔偿费统一上缴市园林管理局,统一用于公共绿地建设。占用其他绿地、林地的赔偿费,作为各单位补偿植树造林绿化资金。区县绿化委员会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用于本地区的绿化建设和管理”修改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收取的罚没款上缴国库。占用公共绿地赔偿费统一上缴市园林管理局,统一用于公共绿地建设。占用其他绿地、林地的赔偿费,作为各单位补偿植树造林绿化资金。区、县绿化委员会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用于本地区的绿化建设和管理”;将第二款“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在利润留成、企业基金或税后积累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经费预算包干结余中列支。单位缴纳的赔偿费、绿化费,可在企业管理费、工程成本费或事业费中列支。个人缴纳的赔偿费、罚款不得报销”删去。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对房管局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当事人对房管局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向耕地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在耕地上建坟和擅自取土、采石、采矿、挖沙、开挖鱼塘等破坏土地资源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罚款”。

      二、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和《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三、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罚款、没收款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没收款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修改为:“罚款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将第二款“罚款、没收款和滞纳金应当及时上交国库”修改为:“罚款应当及时上交国库”。

      四、第七十条“当事人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当事人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一、第三十条第二款“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以罚没款的,应当出具由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据;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修改为:“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以罚没款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二、第三十一条“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桥梁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必须及时组织养护、维修。发现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或者采取安全措施”中的“发现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或者采取安全措施”修改为:“发现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补缺或者采取安全措施”,作为第二款。

      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并且处以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且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三、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桥梁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且可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四、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且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五、第四十七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由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第(三)项“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修改为:“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由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第(一)项“占用城市交通干道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占用城市交通干道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项“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修改为为:“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日二十元至二百元,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第(三)项“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修复费一至三倍的罚款”修改为:“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修复费一至三倍,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第(四)项“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以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修改为:“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以修复费三至五倍,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七、第四十九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修改为:“违反本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由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第(二)项“造成城市道路、桥梁损坏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修改为:“造成城市道路、桥梁损坏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八、第五十一条“对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临时占路费、掘路修复费、罚款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修改为:“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临时占路费、掘路修复费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九、第五十三条“市政工程管理人员、公安交通管理人员以及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修改为:“市政工程管理人员、公安交通管理人员以及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金额在一百元以下的,路政管理人员可以当场执行;处以罚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款统一收据”、第二款“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财政”。上述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十一、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决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不低于一万元”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元之十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以污染事故所造成直接损失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以污染事故所造成直接损失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环境造成轻微污染的,环境保护执法者对当事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并且当即执行”、第三款“处以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财政”,上述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修改为:“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上缴市人民政府”修改为:“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财政”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第二款“罚没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修改为:“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第七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责任人,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七十五条第五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审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造成违法建设的审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机构更名的实际情况,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修改为:“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的“市客管处”均修改为:“市出租汽车管理处”。

      二、第五十一条“凡被取消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应当由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税务登记,收缴车费发票和出租汽车专用牌照”修改为:“对被取消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市公用局应当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且由税务、公安部门注销税务登记,收缴车费发票票和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三、第五十三条“市客管处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财政”修改为:“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测绘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测绘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测绘”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要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测绘”;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处以降低资格等级的处罚;两次以上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可处以吊销《测绘资格证书》的处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并可降低其资格等级;两次以上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并可降低其资格等级;两次以上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可处以吊销《测绘资格证书》的处罚”;第二款“处以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财政”修改为:“处以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的决定(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决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给予处罚”修改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处理”。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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