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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中小学校校园校舍管理条例》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7-06-24
【实施日期】 1997-06-2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中小学校校园校舍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4日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1年4月12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公布 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中小学校校园校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吉林市中小学校校园校舍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本)》)

      (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1年4月12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公布 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中小学校校园校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吉林市中小学校校园校舍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本)》) 

      

      全文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中小学校校园校舍管理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七条规定,侵占学校场地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合并修改为:“(三)违反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二)项。

      四、第二十七条第(九)项顺序改为第(四)项。

      五、第二十七条第(十一)项顺序改为第(五)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中小学校校园校舍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附:吉林市中小学校校园校舍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本)(1995年11月1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16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4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中小学校校园校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校园校舍管理,创造良好的教学环境,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校园校舍的管理。

      校园系指教学、活动、绿化、生活、生产、实习等教育用地。校舍系指教学、行政、生活、校办企业用房等教育用房。

      第三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管校园校舍的建设、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计划、财政、城建、规划、土地、房产、工商、文化、公安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校园校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校园校舍的建设、管理和保护。校园校舍及其附属设施和财产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变相侵占。

      第二章 校园校舍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校园校舍建设纳入城市和农村建设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规划。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同级财政预算,按时核拨校园校舍建设、维修的经费。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补充校园校舍建设、维修经费。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校园校舍建设、维修经费。

      第七条 规划中城镇的教育用地,必须全部用于教育事业。未经教育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划教育用地内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非教育用的临时性或永久性设施。

      第八条 规划部门应根据学校布局规划,按国家和省制定的校园、校舍建设标准,留足学校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学校的,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

      第九条 因城市建设改造而占用学校用地的,应就地就近补偿同等面积,需要学校动迁的,建设改造单位必须先建校后拆迁,保证学校正常教学活动不受影响。原用地不足的学校,在异地新建或就地重建时,应按规划要求一次性补足学校用地。

      第十条 校园应实行区域化建设,教学区、活动区、绿化区、生产区等须合理划分。校办企业必须与学校的教学区、活动区分离。

      第十一条 校舍的拆迁、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须经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由有关部门批准。校舍建设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城市综合开发中,建设单位应按比例承担学校用地拆迁配套费;拆迁地域内有学校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重建;遇有规划中应设置学校的地域,由建设单位拆迁、平整后无偿交给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章 校园校舍管理

      第十三条 校园校舍管理实行谁办学,谁管理的原则。

      第十四条 学校应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学校土地使用证和校舍房证;绘制校园总平面图和校园规划图;建立符合国家标准的校园校舍档案。

      第十五条 学校应定期对校舍及附属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持其完好。校舍出现险情,学校须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经有关部门鉴定确属危房,应立即停止使用,尽快修复或拆除。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擅自改变校舍的使用功能。确需改变原校舍使用功能的,市区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县(市)、乡(镇)学校由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校园校舍出卖、转让、抵押、兑换、出租等,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转变产权关系的,须经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校园校舍面积达不到国家、省颁标准的学校,不得利用校园校舍进行办厂、经商等一切非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学校而拆除原房舍所得的旧建筑材料,留给教育部门用于校园校舍建设。

      第二十条 学校应根据绿化的有关标准搞好校园的美化和绿化。学校在校园内栽种的林木,其产权、收益权归学校所有,砍伐时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校园校舍保护

      第二十一条 学校周围各种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的建(构)筑物,不得影响学校教室、操场的采光、通风。学校周围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门窗和阳台外缘应距学校围墙4米以上距离。

      第二十二条 学校周围不得设立精神病院、传染病院,不准存放有毒、有害物品,不准开办有污染学校环境的企业。

      学校门前200米,围墙外100米以内不得设置录像厅、台球厅、电子游艺厅。

      不得在学校周围50米内设置市场或停车场,摆摊叫卖、堆放垃圾、污物。

      第二十三条 各种车辆和行人不得从校园内穿行。

      在校园内不得新架(铺)设煤气、下水、化工等地上、地下主干管线。已在学校架(铺)设管线的,由架(铺)设管线的单位采取措施,确保教学活动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依傍学校围墙或建(构)筑物墙体修建各种永久性、临时性建(构)筑物、堆放物品及张贴或涂写广告、启事、海报等。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校园内进行放牧、放养宠物、挖沙、取土、种植、打场、堆放物品、倾倒污物、练习驾驶技术、摆摊设点经商等妨碍教学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校园内开办的校办企业的生产、加工、修理等活动不得污染、干扰和危害学校教学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侵占学校场地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违反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拆除、迁移或清除,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校园校舍管理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本条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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