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本市妇女权益保障机构名称变动等实际情况,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本实施办法中的“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改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二、第四条第四款:“公民、公安、劳动、人事、教育、卫生、计划生育、工商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权益。”修改为:“民政、公安、劳动、人事、社会保险、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卫生、计划生育、工商和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权益。”
三、第五条中“各级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修改为“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管本办法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四、第四十条:“有下列侵害妇女权益情形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第三款规定的,由劳动、人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责令改正;教育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工商行政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以及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影响女方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六)违反第三十条第一、第二、第五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行政拘留、收容教育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罚款。卖淫、嫖娼者,必须接受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实行强制治疗。”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权益,应当行政处罚的,由各主管部门分别按照有关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删去第四十三条:“有关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六、原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并删去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被害人或者监护人不服行政机关处罚决定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原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的决定(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本市违法犯罪青少年矫治机构变动等实际情况,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作中下修改:
一、第五十条:“教育、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分设教育、矫治机构:(一)工读学校;(二)少年管教所。”修改为:“教育、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分设教育、矫治机构:(一)工读学校;(二)少年教养所;(三)少年管教所。”
二、第五十二条:“年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有严重违法或者有犯罪行为的青少年,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劳动教养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送少年管教所。”修改为:“年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有严重违法或者有犯罪行为的青少年,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劳动教养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送少年教养所或者是少年管教所。”
三、第五十六条:“青少年犯罪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后,经检查院许可,律师可以提前介入案件的审理。”修改为:“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
四、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少年管教所应当坚持‘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对违法犯罪青少年进行教育改造,组织他们劳动和学习技艺。”修改为:“少年教养所和少年管教所应当坚持‘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对违法犯罪青少年进行教育改造,组织他们劳动和学习技艺。”第二款:“少年管教所对违法犯罪青少年应当按违法犯罪的不同性质分类管理,并有针对性地进行思想、文化、道德、法制、技艺教育。”修改为:“青少年教养所和少年管教所对违法犯罪青少年应当按违法犯罪的不同性质分类管理,并有针对性地进行思想、文化、道德、法制、技艺教育。”
五、第六十条第一款:“工读学校、少年管教所的教师、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尊重违法犯罪青少年的人格,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关心他们的健康,不得辱骂、体罚。”修改为:“工读学校、少年教养所、少年管教所的教师、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尊重违法犯罪青少年的人格,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关心他们的健康,不得辱骂、体罚。”第二款:“学校、少年管教所及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向社会披露青少年个人所犯罪错的资料。”修改为:“学校、少年教养所、少年管教年及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向社会披露青少年个人所犯罪错的资料。”
六、第六十一条:“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者被判缓刑的青少年进行教育、考察。”修改为:“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免予刑事处罚或者被判缓刑的青少年进行教育、考察。”
七、第六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应当为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的青少年提供健康成长的条件,维护他们的升学、就业的权利。”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应当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的青少年提供健康成长的条件,维护他们的升学、就业的权利。”
八、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十二条第(六)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二)项、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予以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三)、(五)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罚款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青少年权益,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各主管部门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四十九条中:“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规定。
删去第十一条的第二款:“未成年人违反本条例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其监护人处以罚款或者警告。”
二、删去第十二条中“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三、删去第十三条中“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进货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规定。
四、增设“违反本条例的个人或者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拘留”的规定,作为条例第十四条。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依次将以后各条的条序顺延。
五、原第十五条第五款中的“财政”二字改为“国库”。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