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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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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7-07-30
【实施日期】 1997-07-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二、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无有效治理措施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停建的处理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

      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四、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依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五、删去第五十条。

      六、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依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坚持全面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应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提高环境保护投资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例;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开发,扶持和发展环境保护产业;保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做到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环境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规定的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其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旅游区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的审定;

      (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监督管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环境综合整治、生态环境保护;

      (四)负责排污收费、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工作;

      (五)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六)调查处理污染事故和纠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环境质量状况。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自然保护区规划,对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教育、司法行政、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法律知识,开展舆论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环境与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地方或国家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地方环境监测制度,制定地方环境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地方环境监测网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和重点保护区域实施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规定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削减数量及时限。

      有削减任务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污染物排放量的削减任务。

      第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按规定排放污染物。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改变的,应重新申报。

      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承担治理责任,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按规定上缴财政,用于污染的防治。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的定期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凡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污染源限期治理。限期治理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必须按规定完成治理任务,并报请下达限期治理项目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六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又无治理能力的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关闭、停业、合并、转产的意见,按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从事下列环境保护产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请技术资格认证:

      (一)开发和生产环境保护产品;

      (二)承接污染防治工程或设备的设计与安装;

      (三)承接危害废物处理、处置。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环境保护产品地方质量标准,对环境保护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环境保护产品质量评比,并对优先发展的环境保护产品及时公布推广。

      第十八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区应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计划、土地、建设、金融等部门方可办理有关审批和贷款手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规定范围进行评价,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和开发区,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投资到位,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在投产或使用前,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进行改建、扩建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对相关的原有污染源同时进行治理,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地方或国家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后方可投产。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条 严格限制建设资源消耗大、污染严重的项目。

      不得新建无有效治理措施的造纸、印染、染料、制革、酿造、电镀、炼油、农药、炼焦、炼硫磺、冶炼、烧结、建材及其他严重污染大气、水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无法治理的予以关闭。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国家规定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和有毒有害废物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使用、处理、处置。

      禁止引进不符合本省或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从省外、国外将污染环境的废物引进本省处理、处置。

      第二十二条 鉴定对环境有影响的新技术、新产品,有关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评价,达不到有关环境标准的不得推广或生产。

      在使用中会产生污染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环境保护质量标准。其生产者应在产品铭牌和说明书中标明其污染物排放情况及防治办法。

      第二十三条 产生环境污染或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实行清洁生产和污染的全过程控制,采用无污染、少污染、节约资源的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

      排放污染物超过本省或国家标准又不进行治理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不得评为先进。

      第二十四条 建有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保证设施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闲置。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和放射性污染物,防止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

      排放工业废水的单位应采用清污分流、闭路循环、一水多用或其他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污水处理厂或其他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应承担处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运输、装卸、贮存煤炭和其他散发粉尘或有害气体的物质,必须分别情况采取密闭、覆盖、喷淋或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废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将放射性废物、废源送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不得自行处置。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及有毒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并严格采取防止污染措施。

      第二十八条 鼓励对废气、废水、废渣进行综合利用,实行废物资源化。

      对综合利用废物的单位和个人,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扶持和优惠。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遵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堆放垃圾。垃圾应及时清运,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及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活动的,必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第三十一条 拥有产生噪声、振动或电磁辐射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发射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消声、防振、防干扰措施,产生的噪声、振动、电磁辐射必须符合地方或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排气检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审验时,必须进行排气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办理过户和年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辆排气情况进行抽检。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三十三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环境补偿费,用于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

      环境补偿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开发煤炭和其他矿产资源,必须统筹规划、合理开采,防止地表塌陷和植被破坏;防止对地下水的破坏;防止矿井废水、废气对环境的污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煤矸石自燃。已造成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的,必须负责改善和治理。

      开采含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其洗煤水必须闭路循环。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创造条件开发清洁能源,发展煤气、固硫型煤,强化烟尘控制区建设和管理,逐步实行集中供热,减轻煤烟污染。

      第三十六条 保护土地资源,科学使用化肥、农药、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与破坏,发展生态农业,开发绿色食品。

      第三十七条 保护森林资源,禁止乱砍滥伐林木,禁止乱批滥占林地和毁林开荒。植树种草,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植被覆盖率。

      城市应加强园林建设,逐步增加居民区、工业区和街道的绿地面积。

      第三十八条 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采伐、加工、收购、出售国家和本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三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凡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具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谎报或不按时申报污染物排放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建设项目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五)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六)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七)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和放射性物质的;

      (八)未按规定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九)使用国家规定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的;

      (十)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无有效治理措施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停建的处理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转移者和接受者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接受者停止使用、处理、处置。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对引进者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退运出境,并对引进者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纠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因决策失误、严重失职,造成本地区或本单位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导致重大污染事故的,由上级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具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决定,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妨碍、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具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上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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