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发经营商品房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内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