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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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市政府报请的关于终止施行《鞍山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的议案进行了审议。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于1995年9月1日起实施。按照《仲裁法》总则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经仲裁”,房地产纠纷属“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其仲裁适用《仲裁法》,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本次常委会决定废止《鞍山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