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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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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7-10-17
【实施日期】 1997-10-1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或者立即予以拘留”几字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1997年修正本)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不得破坏民族团结。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经过两个以上县(市)、区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县(市)、区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该负责人必须持居民身份证或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在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以信件、电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书除应载明《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载明:

      (一)负责维持秩序的人数和佩戴的标志;

      (二)负责人的通讯地址;

      (三)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凡以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名义申请组织或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该单位负责人批准,在申请书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组织集会、游行、示威单位签名的负责人即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由于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的原因,致使通知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集会、游行、示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会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日期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将协商结果报告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集会、游行、示威顺利进行或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主管机关在决定许可时或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原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和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一)在繁华路段、交通高峰时间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路线、人数与申请不相符的;

      (三)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或途经路线在同一时间内,有重要外事活动、大型体育比赛或其他重大活动的;

      (四)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和途经路线正在发生险情的;

      (五)影响集会、游行、示威顺利进行或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派出人民警察负责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遇有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进行扰乱、冲击、破坏的,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应在主管机关许可的范围内和平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拦截车辆、堵塞交通、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

      (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诽谤、侮辱他人或者造谣生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四)不得侵占、损坏公共财物和公共设施;

      (五)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

      (六)不得举持、发表、呼喊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标语、横幅、演说和口号;

      (七)不得有侮辱民族风俗习惯和煽动民族歧视的行为;

      (八)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或煽动他人违法犯罪;

      (九)不得使用暴力或煽动使用暴力。

      第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随时保持与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的联系,负责维持秩序,并应当指定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十分之一的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严格防止其他人员加入。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分别佩戴明显标志。标志样品应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变更游行队伍的路线:

      (一)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交通堵塞;

      (二)发生火灾事故;

      (三)发生严重治安、刑事案件;

      (四)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

      第十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公安机关为了维护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金黄色绳带标志的临时警戒线。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第十八条 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飞机场、火车站周边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前款所规定的具体周边距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予制止,任何人不得阻碍或者抗拒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一)未依法申请或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对拒不解散的,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条 对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依法追究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适用《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外国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参加本自治区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20日自治区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公民游行示威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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