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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惩处为赌博放贷非法索债的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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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7-10-16
【实施日期】 1997-10-1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惩处为赌博放贷非法索债的规定》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惩处为赌博放贷非法索债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严厉禁止赌博,打击为赌博放贷、非法索债的违法犯罪分子,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修改为:“为赌博放贷并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四条修改为:“为赌博放贷者或者其指使的打手、帮手有下列非法索债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入借贷人住宅逼债的;

      (二)以暴力或者暴力胁迫抢掠借贷人财物的;

      (三)故意毁坏借贷人财物的;

      (四)威胁、恐吓借贷人偿还债务或者利息的;

      (五)非法限制借贷人或者其亲属人身自由的;

      (六)劫持、绑架、拘禁借贷人或者其亲属的;

      (七)杀害、伤害借贷人或者其亲属的;

      (八)强迫借贷的妇女或者借贷人的亲属卖淫牟利偿还债务的。”

      四、第五条修改为:“为赌博放贷者或者其指使的打手、帮手胁迫借贷人实施犯罪行为以取得非法收益偿还债款的,对放贷者或者其指使的打手、帮手以共犯论处。”

      五、第六条修改为:“为赌博放贷、非法索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除罚款外,可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六、第八条修改为:“明知用于赌博而介绍他人借贷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惩处为赌博放贷非法索债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附:广东省惩处为赌博放贷非法索债的规定(1997年修正本)

      (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6日公布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惩处为赌博放贷非法索债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严厉禁止赌博,打击为赌博放贷、非法索债的违法犯罪分子,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查处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用于赌博而向其提供高利率贷款并以非法手段索债者(俗称“大耳窿”)的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为赌博放贷并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为赌博放贷者或者其指使的打手、帮手有下列非法索债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入借贷人住宅逼债的;

      (二)以暴力或者暴力胁迫抢掠借贷人财物的;

      (三)故意毁坏借贷人财物的;

      (四)威胁、恐吓借贷人偿还债款或者利息的;

      (五)非法限制借贷人或者其亲属人身自由的;

      (六)劫持、绑架、拘禁借贷人或者其亲属的;

      (七)杀害、伤害借贷人或者其亲属的;

      (八)强迫借贷的妇女或者借贷人的亲属卖淫牟利偿还债务的。

      第五条 为赌博放贷者或者其指使的打手、帮手胁迫借贷人实施犯罪行为以取得非法收益偿还债款的,对放贷者或者其指使的打手、帮手以共犯论处。

      第六条 为赌博放贷、非法索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除罚款外,可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七条 有赌博放贷者,所放的贷款和非法所得,一律予以没收。

      第八条 明知用于赌博而介绍他人借贷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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