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的决定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全文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检查的,检查站有权制止其入山。”
二、第四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或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对单位处以5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元罚款。”
三、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办理进入林区证明或未持有入山证而入山的,处以30至50元罚款,并请出林区。”
四、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七)项,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拒绝不落实管护责任或包保责任的,处以责任人50元至100元罚款。”
五、第四十五条第(八)项变为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森林防火设施和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六、第四十五条第(九)项变为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各项规定之一,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
七、第四十五条第(十)项变为第(九)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随意用火,尚未引起火灾和尚未造成损失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八、删除第四十五条第(十一)项,即“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进行实弹射击、爆破训练、勘察、施工等活动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九、第四十五条第(十二)项变为第(十)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森林防火戒严期野外用火,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或警告。”
十、第四十五条第(十三)项变为第十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服从扑火命令、不听从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的,对单位处以1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十一、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