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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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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7-11-29
【实施日期】 1997-11-2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全文

      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市政府《关于修订〈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议案》进行了审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常委会决定对《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做如下修改:

      第十四条原文为:“禁止单位或个人招用没有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退回,并对单位或个人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屡教不改者,由工商行政部门令其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不得给应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办理营业执照和就业手续。违者,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令其吊销营业执照,取消就业手续。”修订为:

      “禁止单位或个人招用没有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退回,并对单位或个人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屡教不改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工商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不得给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办理营业执照和就业手续。违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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