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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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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7-11-14
【实施日期】 1997-11-1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全文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中的:“擅自向外公布疫情的;”和第六项中的“对性病患者发放结婚登记证的。”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凡未经批准开展性病诊治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凡拒绝、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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