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全文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中的:“擅自向外公布疫情的;”和第六项中的“对性病患者发放结婚登记证的。”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凡未经批准开展性病诊治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凡拒绝、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