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全文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完成植树任务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逾期不补栽的,按有关规定收取补栽费用。”
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占用绿地或改变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退还和恢复原状,并视其情节,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视其情节,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四、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罚款、没收的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