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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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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7-12-16
【实施日期】 1998-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全文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请审议的《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是具体执行机构”。

      2、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修改为“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全文公布。

      附: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本)(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损坏、平调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群众有保护集体资产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是具体执行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土地、林业、水利、农机、畜牧、水产等行政部门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

      第二章 资产所有权

      第六条 集体资产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经选举产生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依法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七条 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耕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房屋、交通工具、农业机械、机电设备、林木、牲畜、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三)村集体企业和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占有的资产;

      (四)国家无偿资助的资产;

      (五)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六)村集体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

      (七)村集体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八)村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八条 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它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经营的,资产的集体所有权不变。

      第九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资产经营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决定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等经营方式。

      第十一条 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草、荒水、荒滩的使用权,可以采取拍卖方式,承包开发利用。拍卖收取的资金归村集体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

      第十二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集体资产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村集体所有的企业、农业机械、机动地、林地、草原、渔塘、果园等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禁止仗权压低指标发包、租赁。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并把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纳入合同。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承包款或租金。集体资产承包经营者或租赁经营者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承包款或租金。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必须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用于固定资产的重置更新。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经营,必须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由县(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包括乡级)负责集体资产管理的具体指导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三)负责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评估;

      (四)调解资产争议,处理侵占、损坏、丢失集体资产的案件;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派员参加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帐目,接受村集体经济组织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群众讨论通过: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投资项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使用制度,建立固定资产帐册,定期盘点,对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帐实相符。

      第二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品、物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确定专人管理,建立健全管理使用制度。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开支审批手续,保证货币资金的安全。

      禁止截留、挪用、拖欠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年终收益分配,必须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及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单位主要干部离任、年终收益分配,应当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侵占集体固定资产的,应当返还资产,不能返还的,应当作价赔偿;损坏或丢失集体产品、物资的,由当事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仗权压低指标发包、租赁的,其承包、租赁合同无效,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时交纳承包款、租金或不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进行资产评估和资产审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并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责任者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截留集体资金的,应限期归还;挪用集体资金半年以内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挪用集体资金数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拖欠集体资金的,应当限期归还;有偿还能力而不还款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单位可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承包经营集体资产引起的合同纠纷及民事责任,按《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损坏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资产、截留、挪用集体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全额返还村集体经济组织留作集体积累。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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