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本)》)
(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本)》)
全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加快技术市场网络建设,推动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二、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各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技术市场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负责技术贸易机构资格审查,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并对《技术贸易许可证》进行检验;
“(三)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
“(四)负责技术市场统计;
“(五)负责技术市场行政执法监督,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省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负责技术经纪人的培训考核,并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技术经纪资格证书》。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技术贸易许可证》进行检验的间隔期不得少于2年。”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技术贸易机构可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专业技术职务按照专业技术职务系列配置。技术贸易机构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生活福利等,享有与其他技术岗位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本条例所称技术经纪人,是指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为促成技术贸易提供中介服务或者代理业务,并获取佣金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必须经省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考核合格后,由省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技术经纪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技术贸易经纪活动。
“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举办全省性技术交易会、展销会或者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贸易机构在本省联合举办技术交易会、展销会,应当由主办单位报经省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批准;举办省内地区性技术交易会,应当由主办单位报经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批准。主办单位还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展销会、交易会登记,领取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向当地税务、公安部门和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冒充专利技术;
“(二)窃取、泄露国家或者他人技术秘密;
“(三)提供虚假技术信息;
“(四)以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七、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其第二款修改为:“技术合同成立后,合同的技术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应当申请合同认定登记;对部分符合技术贸易内容的其他合同,应当核定其技术性收入总额,并就其中技术贸易部分的内容进行认定登记。需要鉴证或者公证的,应当在合同认定登记前,向鉴证、公证机关办理鉴证、公证手续。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申请认定登记。”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有特殊情况的,不得超过30日。”
九、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按每份技术合同成交额的1‰至3‰收取登记费。”
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技术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通过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或者技术市场协会协商、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发或者引进技术进行二次开发的科技成果,在实施转化投产成功后,开发单位应当连续5年从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金额,用于奖励对完成该项科研成果及其转化工作有重要贡献的人员。”
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技术贸易机构可凭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从其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30%作为奖酬金,用于奖励从事该项技术工作的人员;为老区和贫困地区提供技术的,可再提高10%。”
十三、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技术贸易许可证》而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技术贸易机构检验手续的,责令其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吊销其《技术贸易许可证》,对继续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三)未经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批准,擅自举办技术交易会、展销会的,责令其补办手续,拒不补办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撤销其登记证明,已经过鉴证或者公证的,由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向鉴证或者公证机关申请撤销鉴证或者公证,并对当事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依法追回非法获利。
“(五)侵害他人或者单位技术权益,擅自转让技术成果的,责令其停止侵害,依法赔偿,并没收违法所得。
“(六)提供虚假技术信息、冒充专利技术的,或者窃取他人技术秘密的,或者以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而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按照《江西省经纪人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
十四、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对某些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本)(1991年6月22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和技术贸易机构
第三章 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合同管理
第四章 技术贸易的收益分配和税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尽快地转化为生产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技术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市场必须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按照统一管理、多家经营、管理与经营分开、为基层服务的原则,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鼓励技术与资金、物资配套,开展综合、全程服务。
第四条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和有利于促进生产发展并能够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都可以进入技术市场交易。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守信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二章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和技术贸易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加快技术市场网络建设,推动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技术市场的主管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与管理。
第八条 各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技术市场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负责技术贸易机构资格审查,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并对《技术贸易许可证》进行检验;
(三)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
(四)负责技术市场统计;
(五)负责技术市场行政执法监督,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省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负责技术经纪人的培训考核,并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技术经纪资格证书》。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技术贸易许可证》进行检验的间隔期不得少于2年。
第九条 各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参与技术贸易及其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贸易机构,是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而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成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体现技术贸易特点的机构名称;
(二)有固定的技术贸易经营场所或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从事技术贸易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明确的技术贸易经营范围;
(六)有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内部设置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第十条(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并由本单位提供经济担保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成立技术贸易机构须提出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批,符合条件的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
民办技术贸易机构的成立,直接报所在地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机构领取《技术贸易许可证》后,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技术贸易许可证》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未取得上述执照的不得从事技术贸易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方式、注册资金等事项,应先经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核,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可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专业技术职务按照专业技术职务系列配置。技术贸易机构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生活福利等,享有与其他技术岗位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经纪人,是指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为促成技术贸易提供中介服务或者代理业务,并获取佣金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必须经省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考核合格后,由省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技术经纪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技术贸易经纪活动。
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通过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组织科研生产联合等多种形式进行。
举办全省性技术交易会、展销会或者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贸易机构在本省联合举办技术交易会、展销会,应当由主办单位报经省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批准;举办省内地区性技术交易会,应当由主办单位报经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批准。主办单位还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展销会、交易会登记,领取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向当地税务、公安部门和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冒充专利技术;
(二)窃取、泄露国家或者他人技术秘密;
(三)提供虚假技术信息;
(四)以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可以进行有偿技术中介服务,参与技术成果的开发和利用,其业务方式为:
(一)介绍当事人一方与第三方进行联系,促成订立技术合同;
(二)根据委托人的授权承办订立技术合同的代理业务;
(三)为技术合同当事人提供技术和法律咨询、市场调查和情报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技术商品广告客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新闻单位。新闻单位对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进行审查,保证广告内容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证书或技术成果鉴定书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进行技术贸易应订立书面技术合同。公民只能签订非职务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成立后,合同的技术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应当申请合同认定登记;对部分符合技术贸易内容的其他合同,应当核定其技术性收入总额,并就其中技术贸易部分的内容进行认定登记。需要鉴证或者公证的,应当在合同认定登记前,向鉴证、公证机关办理鉴证、公证手续。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申请认定登记。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由各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办理。
受委托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工作机构,应接受委托方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有特殊情况的,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按每份技术合同成交额的1‰至3‰收取登记费。
第二十六条 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时,合同当事人应及时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解除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从事技术合同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知识,并经省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资格后,方可从事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奖励和减免税优惠。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通过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或者技术市场协会协商、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技术贸易的收益分配和税收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发或者引进技术进行二次开发的科技成果,在实施转化投产成功后,开发单位应当连续5年从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金额,用于奖励对完成该项科研成果及其转化工作有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标准及支付方式,可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由当事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议定。
技术合同的价款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项计算,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收入计入技术贸易总额。
第三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技术价款,属于一次性总算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开支;数额较大的,可分期摊入成本;按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的,可在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可凭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从其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30%作为奖酬金,用于奖励从事该项技术工作的人员;为老区和贫困地区提供技术的,可再提高10%。
第三十四条 单位留用的技术贸易纯收入,用作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科技发展基金不得少于55%。
第三十五条 技术贸易应使用技术贸易收入专用发票,单独列帐,纳入单位的财务管理;具备法人资格的技术贸易机构应设立专门账户。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技术贸易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的优惠。
公民个人在技术贸易中取得的收入应依法纳税。
第三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转让权归单位所有,单位应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奖励从事该项技术工作的人员。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转让收入归个人所有,使用了单位的仪器、设备、能源和内部资料的,应按规定向单位交纳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或参与技术贸易及其有关经营活动的,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从事技术合同登记的工作人员有滥收费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上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视情节撤销其技术合同登记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滥收费用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未领取《技术贸易许可证》而发给营业执照以及税务、金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未经过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而办理减免税、提取奖酬金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本单位给予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泄露国家秘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泄露技术合同约定的技术秘密的,依照《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技术贸易许可证》而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技术贸易机构检验手续的,责令其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吊销其《技术贸易许可证》,对继续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三)未经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批准,擅自举办技术交易会、展销会的,责令其补办手续,拒不补办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撤销其登记证明,已经过鉴证或者公证的,由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向鉴证或者公证机关申请撤销鉴证或者公证,并对当事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依法追回非法获利。
(五)侵害他人或者单位技术权益,擅自转让技术成果的,责令其停止侵害,依法赔偿,并没收违法所得。
(六)提供虚假技术信息、冒充专利技术的,或者窃取他人技术秘密的,或者以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而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按照《江西省经纪人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截留利润或偷税漏税的,由财政、审计或税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江西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