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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7-12-04
【实施日期】 1997-12-0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土地建造房屋、设施或垦植的,限期拆除、退出,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土地建造房屋、设施或者垦植的,限期拆除、退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本)

      (1987年3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库区堤防的护林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工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水利工程是:农田灌溉工程;防洪、防潮、排涝工程;人畜饮水工程;小水电及其输变电工程;水利综合经营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电部门是水利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司法、城建、农业、林业、土地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水电部门对水利工程实施管理。

      第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任务是: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发挥工程效益,开展综合经营,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六条 凡受益范围在一乡(镇)、一县、一市的水利工程,分别由乡(镇)、县、市的水电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受益范围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应由上一级或由上级委托一个主要受益的行政区域的水电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七条 国家修建的、以灌溉为主的水利工程中的小型水电站,灌区内的小型水利、提水站等设施,均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第八条 灌区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召开灌区代表会,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是灌区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九条 水利工程除经常性维修、养护外,每年要进行一至两次全面整修,保持工程完好,正常运行。工程养护维修实行分级管理;枢纽工程和灌区的总干渠、干渠工程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灌区的支渠、斗渠工程由受益的乡(镇)、村负责。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水利工程的拦洪、泄洪、蓄水、引水、放水、开机、停机等所有操作运行,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应做好本职工作,不得玩忽职守。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充分利用水利工程的水域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积极发展综合经营。

      第十二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是事业单位,逐步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经费包干;对条件差、收入少、不能自给的,按管理的隶属关系由该级人民政府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水电主管部门每年要有计划地安排一定比例的水利经费,专门用于水利工程设施的配套和更新改造。

      第十四条 鼓励乡(镇)、村用水单位和群众集资配套水利设施。新增灌溉面积,根据投资数额给予投资者相应的免交水费的优惠。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五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过去已划定的维持不变,尚未划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工程安全需要,按下列规定划定:

      (一)水库的坝首两端、下游坝脚及溢洪道两侧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以内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至三百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二)闸坝两端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以内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闸坝上、下游各一百米至二百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三)支渠以上的渠道经过山地的,渠道以上及渠堤外坡脚以外各十米至三十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经过耕作区的,渠道以上及渠堤外坡脚以外各三米至五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四)江河堤防的迎水面坡脚以外三十米至五十米和背水面坡脚以外十米至二十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五)海堤的背海面坡脚以外十米至二十米及临海面二百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定权发证,设立界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但其开发利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乡(镇)、村集体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自行划定。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损毁堤坝、水电站、提水站、灌溉渠系工程及附属建筑物、观测设施、变电站、输电线路、通讯线路、交通道路。

      (二)在水利工程的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三)偷窃或哄抢水利工程的物资、器材、设备、综合经营成果等。

      (四)在渠道上乱挖堤扒口、截流。

      (五)在堤坝、渠道上建房、垦植、铲草皮、滥伐防护林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林木、果树,在土坝上放牧。

      (六)在堤坝、溢洪道进口及影响泄洪的范围内堆放柴草杂物、建设非水利设施。

      (七)在水利工程的高压线附近炸石,在高压线上私拉乱接,在通讯线上挂广播线或晾晒物件。

      (八)在保护区内爆破、打井、开石、取土、采砂。

      (九)向水库、渠道内倒垃圾、废渣或放置泡浸阻水杂物。

      (十)向水库、渠道内排入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

      (十一)其他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经常进行水利工程和设备的检查观测,随时掌握工程动态,消除隐患,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应按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一般也应实行有偿供水,水费标准可参照自治区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要充分利用现有水利设施,合理调配水量,实行计划用水:

      (一)用水单位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用水计划,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供需水量进行平衡。双方签订供需水合同。

      (二)在灌溉高峰期或水源紧缺时,灌区可实行轮流灌溉,用水单位不得干预。

      (三)不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用水计划,不准强行放水。

      (四)除遇特殊情况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保证正常供水。

      第二十二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也应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二十三条 灌区内的村委会、村民小组设管水员,负责接送水、配水和斗渠、毛渠的养护。

      第五章 库区堤防的护林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靠水库内一面山的林木作水源林经营,应加强保护。尚未造林的荒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权属单位共同协商,作出规划,限期绿化。

      第二十五条 属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荒山荒地,由工程管理单位投资种植、管理和收益。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投资营造并交乡(镇)、村管理的水源林,收益分配由双方商定。

      库区、护堤、护岸林需要更新性采伐的,由所属单位提出计划,经县以上水电主管部门同意,按管理权限报请林业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检举揭发危害水利工程的行为有功的,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工程管理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土地建造房屋、设施或者垦植的,限期拆除、退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伐防护林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林木,或向水库、渠道内排入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追缴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其他有关规定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拒不交纳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月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阻碍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执行任务强行放水的,除按损失水量的成本收费外,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乱收费用的,追缴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可给予行政处分。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赔偿、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电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五条 罚款票证由自治区水电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罚款交地方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水电主管部门申诉,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水电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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