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全文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三条。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罚款、没收的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除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外,还应对其主管领导人员、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