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全文
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的《〈无锡市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障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无锡市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障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忽视治安保卫工作,内部治安秩序混乱,发生案件或事故,对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存在治安(安全)隐患,收到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整改通知书后仍不采取措施按期整改,以致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灾害事故的,对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不执行治安保卫工作任务,给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对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包庇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生案件、事故隐瞒不报的,对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阻碍依法执行职务,扰乱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前款(一)、(二)、(三)、(四)、(五)项规定之一,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予以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