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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7-12-12
【实施日期】 1997-12-1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的决定

                                   (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全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对《海南省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修改为《海南省取缔卖淫嫖娼的规定》。

      二、第三条修改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聚众进行淫乱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四条修改为:“对嫖娼者,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6个月至2年的收容教育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第五条修改为:“对卖淫者,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6个月至2年的收容教育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八条修改为:“介绍卖淫、嫖娼,或者为卖淫、嫖娼者提供条件,情节较轻的,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提供车、船等作为卖淫、嫖娼场所,或者故意以车、船等接送卖淫嫖娼者,按前款规定处罚。”

      六、第九条修改为:“引诱、容留他人卖淫,情节较轻的,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七、第十条修改为二条,作为第十条、第十一条:

      1、“第十条 凡宾馆、招待所、旅店、饮食服务业、桑拿浴按摩中心、文化娱乐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的,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单位以卖淫、嫖娼活动招徕顾客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第十一条 凡宾馆、招待所、旅店、饮食服务业、桑拿浴按摩中心、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海南省取缔卖淫嫖娼的规定(1997年修正本)

      (1988年11月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我省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居留的人员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聚众进行淫乱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对嫖娼者,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6个月至2年的收容教育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对卖淫者,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6个月至2年的收容教育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卖淫、嫖娼的,除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处罚外,并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对卖淫、嫖娼者,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强制治疗。

      外国人以及其他境外人员入境卖淫、嫖娼患有性病的,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并令其离境,限期不得复入。

      第八条 介绍卖淫、嫖娼,或者为卖淫、嫖娼者提供条件,情节较轻的,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提供车、船等作为卖淫、嫖娼场所,或者故意以车、船等接送卖淫嫖娼者,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条 引诱、容留他人卖淫,情节较轻的,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凡宾馆、招待所、旅店、饮食服务业、桑拿浴按摩中心、文化娱乐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的,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单位以卖淫、嫖娼活动招徕顾客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凡宾馆、招待所、旅店、饮食服务业、桑拿浴按摩中心、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凡参与卖淫、淫乱活动的非法所得,一律没收。

      第十三条 对干扰、阻碍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娼、淫乱活动,或者对检举揭发卖淫、嫖娼、淫乱活动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娼、淫乱活动有功者,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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