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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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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8-04-03
【实施日期】 1998-04-0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5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县城所在地(以下简称“城镇”)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治安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在本州城镇拟暂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应在投宿后3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一)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安装业、运输业的人员;

      (二)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废旧物资收购业的人员;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聘、雇用的人员;

      (四)外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本州机构的人员;

      (五)在城镇有住房但无当地常住户口的人员;

      (六)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五条 探亲、访友、旅游、出差、就医、寄养、寄读的人员离退休人员及其家属子女,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本人要求办理暂住证的也可以办理。

      拟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及未满16周岁的人员,由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暂住登记后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六条 暂住人员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户口簿带领暂住人员申报;

      (二)居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场的,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后申报;

      (三)租赁私房居住的,由出租人持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

      (四)租赁公房居住的,由出租单位责任人持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

      (五)居住自有房屋的,由本人持有关证件申报。

      第七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的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不得包庇犯罪,不得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八条 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累计超过1年的,应在最后一次延期期满前10日内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辖区内变更住址的,应及时到派出所进行变更登记,跨区变更住址的须交回暂住证,并办理注销手续,同时向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暂住证丢失的,应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一条 劳动、工商部门在为暂住人口办理劳务、经营手续时,应查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和暂住人口管理费。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由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收费的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本州暂住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公安机关应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一)州内农牧民进入城镇办企业2年以上,在州、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务工3年以上,或者在城镇有合法的非农非牧职业、有稳定的收入、有固定住所的;

      (二)州外人员进入本州城镇经商办企业,连续4年营业或一次性投资50000元以上,投资期满3年的。

      (三)离退休干部职工及其家属在城镇有固定住处但无常住户口的,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其家属为农村户口的,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四)有农村户口的州外人员与本地有城镇户口的人员结婚的。

      第十四条 本州暂住人员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本州暂住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自觉接受城建、交通、卫生、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

      (三)尊重当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不得与当地农牧民常住人员争土地、争草山;

      (五)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主动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

      (六)人民警察查验暂住证明时,应服从查验。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居民身份证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注销、延期手续或重新申领暂住证的;

      (三)拒绝人民警察查验暂住证件的;

      (四)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

      (五)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

      (六)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未办理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的。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实施罚没处罚,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暂住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手续的应在当日内予以办理,至迟不得超过2日。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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