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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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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8-10-06
【实施日期】 1998-10-0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8年6月24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6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8年10月6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鄂常文[1998]50号公布)

       

      

      全文

      武汉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修改《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以乡为单位”修改为“以村为单位”,并将该款“上一年受灾严重、减收较多的乡,不得超过该乡前三年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5%中的“乡”修改为“村”,同时,将《办法》第十三条删除。

      二、将《办法》第十条中的“因防汛、抢险救灾等需要”修改为“因防汛、抢险救灾需要”。

      三、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提留、乡统筹费预、决算,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计划和使用情况,应在每年年初张榜公布,接受农民监督。”

      四、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法律规定外的任何形式的集资。教育集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按自愿、量力的原则,控制数量,严格审批。”将该条第二、三、四款删除。将该条第五、六款合并修改为:“经批准的集资,集资单位应发给农民集资凭证,集资资金由集资单位同级经管机构统一管理,专户储存,按定向使用的原则拨付集资单位使用。”

      五、将《办法》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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