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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试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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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8-12-22
【实施日期】 1998-12-2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试行)》的决定

      (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8月2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10年修正本)》)

      》的决定

      

      分类名称机关工作公布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状况 已修改

      公布日期1998-12-22施行日期 1998-12-22失效日期 --

      

      

      (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8月2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10年修正本)》) 

      

      全文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工作的实际,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二、第一条“为了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执行,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修改为:“为了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第一项“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和协议、本省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修改为:“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举措;”

      第二项“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执行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调整及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和本级政府决算;”

      将第三、四项“对我省经济建设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决策”、“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全省体制改革中的重大事项”合并为第三项,修改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和重大改革方案;”

      第五项“有关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第六项“省人民政府及其派出的行政机关执法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合并为第四项,修改为:“推进依法治省及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第十二项作为第五项,并将其中“事项”改为“措施”;

      第七项“省高级人民法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检察分院司法工作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作为第六项,修改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项“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重大问题”作为第七项,修改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重大案件或其他重大问题;”

      增加第八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确定;”

      删去第九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逮捕或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许可申请;”

      将第十项调到第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

      删去第十一项,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增加第十二项:“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将第十三、十四、十五项调至第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项:“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需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将第十六项“法律规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作为第十四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或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将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讨论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听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的报告。”

      第一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的方案”、第二项“省人民政府派出的行政机关、市、县的设立、撤销或更名的方案”合并为第一项,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派出机关和设区的市、县(市)的设立、撤销、更名以及行政区划调整的方案;”

      增加第二项:“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将第二条的第十四项“省级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和范围”作为第三项,修改为:“省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

      增加第四项:“省高级人民法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有关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检察机构的设立、变更或撤销;”

      增加第五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违纪情况;”

      将第二条第十三项“大型工程项目建设的情况和问题”作为第六项,修改为:“大型工程立项及其建设情况;”

      将第二条第十项“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事件的处理情况和问题”作为第七项,修改为:“社会反响强烈的重大突发性事件或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第三项“省会城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城市的建设总体规划及其实施中的重大问题”作为第八项,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总体规划及其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项“国家级和重要、大型的省级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总体规划”作为第九项,修改为:“国家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将第二条第十五项“与国外建立省级友好关系的协议”作为第十项,修改为“与国外建立省级友好关系情况;”

      增加第十一项:“法律、法规规定或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听取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五、删去第四条中有关议案提出的内容,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按照省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六、删去第五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

      “对按照本法规第二条的规定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省人大常委会应在两个月内审议,并作出决定。

      对省人大常委会就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或提出的审议意见,有关机关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将执行或办理情况书面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七、增加第六条:“对按照本法规第三条的规定提出报告的重大事项,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列入会议议程安排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八、增加第七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时,提请机关应提供必要的附件和参阅资料,其主要负责人应到会作说明,回答询问。”

      九、增加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违反本规定作出不适当决定的,由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根据本决定对法规条、款、项的顺序及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试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1998年修正本)(1988年6月2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试行)〉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举措;

      (二)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调整及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和本级政府决算;

      (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和重大改革方案;

      (四)推进依法治省及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五)计划生育、土地管理、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重大措施;

      (六)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重大案件或其他重大问题;

      (八)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确定;

      (九)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逮捕或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许可申请;

      (十)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

      (十一)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二)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三)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需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或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听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的报告:

      (一)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派出关和设区的市、县(市)的设立、撤销、更名以及行政区划调整的方案;

      (二)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省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

      (四)省高级人民法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有关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检察机构的设立、变更或撤销;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违纪情况;

      (六)大型工程立项及其建设情况;

      (七)社会反响强烈的重大突发性事件或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八)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总体规划及其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九)国家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十)与国外建立省级友好关系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听取报告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按照省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条 对按照本法规第二条的规定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省人大常委会应在两个月内审议,并作出决定。

      对省人大常委会就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或提出的审议意见,有关机关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将执行或办理情况书面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第六条 对按照本法规第三条的规定提出报告的重大事项,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列入会议议程安排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时,提请机关应提供必要的附件和参阅资料,其主要负责人应到会作说明,回答询问。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违反本规定作出不适当决定的,由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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