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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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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9-09-03
【实施日期】 1999-09-2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广东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1999年8月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3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公布 自1999年9月20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公布 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2010年修正本)》)

      (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公布 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2010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保障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及其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包括各级青年志愿者协会及其下属的青年志愿者服务站、青年志愿者服务队等。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是指在青年志愿者协会登记,参加志愿服务的成员。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服务是指青年志愿者组织或者青年志愿者自愿无偿地服务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其它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行为。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鼓励和支持青年志愿服务行为,维护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登记为从事青年志愿服务的社会团体法人。

      第七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负责所在区域内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划、管理、组织、协调、指导工作。

      第八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可设青年志愿者服务站、青年志愿者服务队,具体负责青年志愿者的招募、培训,组织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青年志愿者的基本条件:

      (一)年龄为十六周岁至三十五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自愿从事志愿服务,并具有相应的服务技能;

      (四)具有当地常住户口或者有效暂住证。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向青年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经青年志愿者协会同意,登记成为青年志愿者。

      第十条 青年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各种活动,接受有关教育、培训;

      (二)请求青年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活动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三)对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

      (四)退出青年志愿者组织;

      (五)有困难时优先得到志愿服务。

      第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应当遵守协会的章程,完成青年志愿者组织安排的服务工作,维护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声誉和形象。

      第十二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第十三条 青年志愿服务的范围包括扶贫济困、帮孤助残、支教扫盲、青少年援助、科技推广、医疗保健、环境保护等活动。

      第十四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青年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时需佩带统一的青年志愿服务标志。

      第十五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的经费可由社会捐赠、资助,政府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协会的资产。

      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符合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服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第十七条 建立小时志愿服务制度,以完成志愿服务的小时数作为考核青年志愿者的基本标准。

      第十八条 根据服务时间和工作实绩,奖励优秀青年志愿者和青年志愿者组织。

      第十九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根据青年志愿者所从事志愿活动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的青年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二十条 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招工、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对有青年志愿服务经历者优先录用、录取。

      第二十一条 新闻媒介应当无偿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二条 提倡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的青少年进行累计一百小时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三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开展青年志愿服务周、服务月活动。

      第二十四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内外志愿者组织间的交流活动。

      第二十五条 青年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造成服务对象损害的,由青年志愿者协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青年志愿者协会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有赔偿能力的青年志愿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青年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利用青年志愿者组织或者青年志愿者的名义、标志进行非法活动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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