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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01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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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1-06-15
【实施日期】 2001-06-1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济南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01年修正本)

      (1994年4月15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3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并施行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4年9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1月25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济南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规定》废止)

      

      

      分类名称公安公布机关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状况 失效

      公布日期2001-06-15施行日期 2001-06-15失效日期 2005-01-01

      

      

      (1994年4月15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3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并施行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4年9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1月25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济南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规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集体、私人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禁工作。

      第三条 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及历城区的洪家楼镇、华山镇、王舍人镇、十六里河镇、党家庄镇辖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包括电子模拟爆竹,下同)。

      前款所列区、镇远离市区的农村,可暂不适用本规定,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条 国家、省、市举行重大庆典活动,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以下罚款;

      (三)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依法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且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处以的罚款或者应由其负责赔偿的经济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全部上交财政。

      第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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