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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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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1-06-15
【实施日期】 2001-06-1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本)

      (1994年10月19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6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3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5年3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5年5月27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废止)

      

      

      分类名称工商行政管理公布机关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状况 失效

      公布日期2001-06-15施行日期 2001-06-15失效日期 2005-05-27

      

      

      (1994年10月19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6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3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5年3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5年5月27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从事商品、证券的买卖、转让、租赁及其他中介服务,并为此收取佣金的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市经纪人的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经纪人资格的认定;

      (二)对经纪人进行登记注册、变更、注销登记及年检;

      (三)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进行指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依法进行的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经纪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经纪人登记管理

      第七条 申请经纪人资格的公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具有与所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经纪人资格:

      (一)国家机关现职公职人员;

      (二)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三年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公民申请经纪人资格,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领取《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十条 申请设立经纪组织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有三人以上已取得经纪人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经纪人资格的公民,从事个体经纪业务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注册,领取《济南市经纪人营业执照》后,凭营业执照开展经纪活动。

      符合经纪组织条件的,经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公民或者经纪组织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发执照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从事一次性经纪活动的组织和公民,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纪人可以依法成立经纪人协会,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三章 经纪活动管理

      第十五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经纪合同。

      经纪合同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经纪事项、期限、要求、佣金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经纪业务的费用负担、保密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应载明的其它事项。

      第十六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应当向委托人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应有如实的业务记录。

      有关执法机关依法查询时,经纪人必须提交其业务记录。

      第十八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必须设立帐簿,载明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佣金的数额以及财务制度所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经纪人完成口头或书面合同约定的中介服务项目,有权取得佣金。佣金的比例、数额按合同约定收取;没有约定的,参照本条例所附的收费标准收取。

      企业支付的佣金可以摊入成本。

      第二十条 经纪人取得佣金后,必须开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票据,并按国家规定依法交纳税金和工商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法律、法规禁止在市场流通的商品进行经纪活动;

      (二)在经纪活动中采取胁迫、欺诈、行贿等非法手段;

      (三)同与经纪活动相关的一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利益;

      (四)弄虚作假,骗取委托人财物;

      (五)超越核准登记范围进行经纪活动;

      (六)超越代理权限进行经纪活动;

      (七)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违反经纪合同,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违反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不依法纳税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违反第二十条规定不交纳工商管理费和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暂扣营业执照或取消经纪人资格的处罚,可以并处佣金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纪人与经纪活动相关一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经纪人与相关一方应负连带责任,并按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经纪人资格被取消后,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经纪人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经纪人进行处罚时,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执行罚没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纪组织对其工作人员的中介服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未经经纪组织允许,工作人员擅自以经纪组织名义提供中介服务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本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以权谋私、损害经纪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纪人与合同各方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据经纪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纪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批准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济南市经纪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经纪人佣金的标准

      交易成交额(人民币) 佣金(人民币)

      (1)10000元以下 成交额的4%

      (2)10001元至100000元 400元+成交

      额10001元

      以上部分的3%

      (3)100001元至1000000元 3100元+成

      交额10000

      1元以上部分的2%

      (4)1000001元至10000000元 21100元

      +成交额

      1000001

      元以上部分的1%

      (5)10000001元以上 111100元

      +成交额100

      00001元以

      上部分的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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