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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金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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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1-07-28
【实施日期】 2001-07-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金湖管理条例

      (2001年3月29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个旧金湖(以下简称金湖),发挥其综合功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金湖水域管理区及径流保护区。

      水域管理区:东至金湖东路,西至金湖西路,南至金湖南路,北至金湖西路交汇处0.7平方公里的金湖水域和环湖游览道、绿化地及其附属设施。

      径流保护区:以金湖为中心,东至老阴山山顶,南至牛坝荒尾矿库北坝,西至土地塘面山,北至八号洞面山金湖28.6平方公里的汇水区域。

      第三条 金湖属国家所有,由个旧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四条 金湖对个旧市区的生态平衡、气候调节有重要作用。其水体功能以生态景观用水为主,生产调节用水为辅。

      金湖水域及径流保护区的管理应当全面规划,综合整治,严格保护,实现环境、社会和经济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金湖最高控制水位为1687.90米(黄海高程,下同),最低控制水位为1687.50米。

      金湖水质按国家现行地面水环境质量Ⅳ类(GHZD1-1999)标准执行。

      第六条 个旧市人民政府设立金湖管理职能机构,归口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金湖的保护、利用规划和综合整治方案;

      (三)制定金湖管理的规章制度;

      (四)负责金湖水体水质监测,水量调度,合理控制水位;

      (五)负责金湖的日常防汛工作;

      (六)行使金湖水域管理区内的行政处罚权;

      (七)协助有关部门对金湖径流保护区内的护林造林、水土保持、水资源利用、防止环境污染等进行管理;

      (八)办理个旧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事宜。

      第七条 金湖径流保护区内应当坚持植树造林,绿化荒山、荒地、采空区,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退耕还林还草,提高森林覆盖率。

      金湖游览道应当绿化、美化,严格控制新建建筑物。新建的建筑物应以公共建筑为主,绿化率不得低于30%。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金湖取水,应当向金湖管理机构申请,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个旧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取水许可证。

      负责对取水申请、审核和批准的机关,应当分别在10日内给予答复或者办理。

      第九条 在金湖径流保护区内,实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制度。

      径流保护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不按规定交纳的,每日按欠交金额的2%追缴滞纳金。

      城市污水处理费、水费应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污水处理和排水管网设施的修建及金湖的综合治理。

      第十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雨污分流的排水要求。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各单位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金湖内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

      生活污水必须进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工业废水必须由排污企业经过处理,并经个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测合格,个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占压、堵塞、掩埋以及拆除、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确属特殊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个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工程施工中,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可能造成损坏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禁止在金湖水域管理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渔业养殖和捕捞;

      (二)航行燃油机动船;

      (三)在金湖航行的船只向湖内排放污水、污物;

      (四)围湖、填湖;

      (五)向金湖水体倾倒各种垃圾和废弃物;

      (六)毁损环湖游览道、绿地及其附属设施;

      (七)非金湖管理工作车辆在环湖游览道上行驶;

      (八)放养家畜、家禽。

      第十四条 禁止在金湖径流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有污染的工业项目;

      (二)向城市公共排水管道排放尾矿、矿渣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盗伐滥伐林木和猎捕野生动物,在林区内生火野炊;

      (四)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荒种地;

      (五)开山、采石、取沙。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个旧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护金湖水质,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金湖径流区森林植被,造林绿化,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三)综合整治和合理利用金湖水资源成绩显著的;

      (四)在金湖防汛、抗洪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五)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湖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从金湖取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金湖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的,责令其停止排放。排放生活污水的,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排放工业废水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金湖内从事渔业养殖和捕捞活动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金湖内航行燃油机动船的,没收其船只,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金湖航行的船只向湖内排放污水、污物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围湖、填湖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向金湖内倾倒各种垃圾和废弃物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毁损环湖游览道,破坏花草树木以及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视情节轻重,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在环湖游览道行驶车辆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放养家畜、家禽的,除没收外,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个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一)、(二)项规定的,由个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三)、(四)、(五)项规定的,由个旧市林业、土地、矿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金湖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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