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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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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1-09-20
【实施日期】 2002-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1年9月20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0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公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审查同意以及须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备案的事项。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中国共产党云南省委员会的领导下依法进行。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省、以德治省,增强民族团结的重大部署及措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

      (三)省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的建议;

      (四)环境、资源、文物保护的重大事项;

      (五)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六)在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中需要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交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八)法律规定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涉及面广、影响深远、投资巨大的特别重大的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决定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立项或者上报国务院批准立项。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方案,省人民政府在上报审批前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

      第七条 下列重大事项,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省本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六)省人民政府承办、举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大型活动事项;

      (七)重大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八)与外国建立友好城市关系。

      第八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行政区域的变更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设置和变更方案。

      第九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和审查同意重大事项的议案、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资料;

      (二)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程序,依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提请审议重大事项的议案,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四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自行作出决定的,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知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对不执行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定的,依照《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讨论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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