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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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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1-11-23
【实施日期】 2002-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全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法规名称修改为《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办法》。

      二、在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后增加“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一句。

      三、增加“台湾同胞投资于四川省内企业,投资比例占25%以上的,视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并享有同等待遇。”的规定,作为第三条第三款。

      四、将第五条中的“由省、市(地、州)人民政府”修改为“由省、市、州人民政府”。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台湾同胞在我省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其经营管理自主权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侵犯。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家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外,不得对台湾同胞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六、增加“台湾同胞在我省投资,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给予鼓励,适当放宽限制,并享受有关优惠待遇。”的规定,作为第十条,以下序号顺延。

      七、删去第十三条第(四)项中“和三峡开发区”几个字。

      八、将第十四条中“收费标准视同本省同行同类企业”修改为“收费标准视同本省同类企业”。

      九、将第二十一条最末一句修改为“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汇往境外”。

      十、将第二十三条首句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享受下列待遇”。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最末一句修改为“提供优质、高效、规范的服务”。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首句中“指定专门投诉机构”修改为“指定或设立专门投诉机构”。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十四、在第二十八条第三款首句前增加“各级人民政府”,删去该款末句中的“四川”二字。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应当做好有关台湾同胞投资的宣传咨询、投诉受理及纠纷调解等工作。”

      十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办法(2001年修正本)(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四川省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四川省投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四川省的投资者。

      台湾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区和外国投资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名义在四川省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于四川省内企业,投资比例占25%以上的,视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并享有同等待遇。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在四川省投资的须出具国家规定的有效的证明文件;以个人身份在四川省投资的须出具国家规定的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或证书。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主体资格,由省、市、州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全省统一制定的确认证书享受在四川省投资待遇,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在四川省投资兴办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台湾同胞在我省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其经营管理自主权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侵犯。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家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外,不得对台湾同胞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四条的规定,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

      因社会公共利益特殊需要进行征收时,须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作价,给予相应的补偿。

      资产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补偿款额从实施征收之日起计算,并计算利息;征收方应在实施征收之日起90日内付清补偿本金和到期利息。

      被征收方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其中以人民币进行再投资的,享受以外币投资同等待遇。

      第十条 台湾同胞在我省投资,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给予鼓励,适当放宽限制,并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在四川省依法采用下列形式投资:

      (一)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料、来件加工装配;

      (二)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企业;

      (三)购买股票、债券或参股经营;

      (四)购买公司、企业;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经批准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四川省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后,可以在以下方面投资:

      (一)兴办商业、保险、金融、信息、咨询、中介等第三产业和教育、体育、卫生等事业;

      (二)设立投资公司、高科技风险基金、技术改造基金等;

      (三)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法设立保税仓库。

      第十三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于以下项目:

      (一)四川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项目;

      (二)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的开发及其基础设施建设、产品深加工等项目;

      (三)能源、交通、基础工业、基础设施及紧缺原材料工业项目;

      (四)先进技术项目;

      (五)大中型企业的技术进步项目;

      (六)适应国际市场需要,增加出口创汇的出口型项目;

      (七)提高产品档次,适应市场需要的新设备、新材料等项目;

      (八)本省鼓励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于以下地域:

      (一)盆周山区;

      (二)少数民族地区;

      (三)台湾同胞投资开发区;

      (四)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等。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企业所需水、电、热、气、通讯、川内和出川铁路、水路、航空运输,有关部门应统筹优先安排,收费标准视同本省同类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综合补偿。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兴办的水、电、热、气等公用事业项目,其产品经检验合格后可以直接进入市场。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总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型项目,经批准可降低其注册资产与总投资的比例,并优先提供配套的生活设施用地。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四川省投资申办企业,有关部门应一次性告知应申领批准文件或许可证所需文件清单和要求,并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决定。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企业可以依法招收员工,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兴办的企业应依法建立工会,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并为开展工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企业与员工的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经公证机关证明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应认真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依法承担法律和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汇往境外。

      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人士及境外人员的工资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出或携带出境。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四川省委托公证机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办理有关事务,享受本省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享受下列待遇:

      (一)申请办理暂住和多次出入境证件。

      (二)凭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证书在四川省乘坐车、船、川航飞机,及购物、住宿、就医、参观旅游点、安装私用电话等,其支付费用与本省居民相同。

      (三)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小型汽车驾驶证,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确认,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可以在四川省内驾驶小型汽车。

      (四)台湾同胞投资者本人、所聘台湾人士的亲属、子女可在四川省入学入托,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方,经批准,可以建立台湾同胞投资者生活小区,试办台湾同胞投资者子女学校。

      (五)居住在四川的台湾同胞投资者本人、所聘台湾人士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做出突出成绩的,可以获得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团体颁发的荣誉证书。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事宜,依法做好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提供优质、高效、规范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较多的地方指定或设立专门投诉机构,负责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事项。

      专门投诉机构行使如下职权:

      (一)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项;

      (三)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有权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

      (四)对重大事件,可向上级提出处理建议;

      (五)对构成犯罪的行为,转向司法机关受理。

      专门投诉机构应在收到投诉状后30日内处理完毕,限期内确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延期处理,但延期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标准,不得擅自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或强制其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损献财物等活动。

      违反上述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企业有权拒绝、举报或投诉。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受侵害或发生民事纠纷时,可根据不同情况依法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或调解解决;

      (二)向投诉机构投诉;

      (三)申请行政复议;

      (四)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不当侵犯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请求取得有关国家机关赔偿。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处理本办法规定内涉台事项,应告知同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对重大涉台事件的处理,应事先告知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应当做好有关台湾同胞投资的宣传咨询、投诉受理及纠纷调解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各级国家机关过去制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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