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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捐献遗体和角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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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2-05-26
【实施日期】 2002-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贵阳市捐献遗体和角膜办法

      (2002年3月7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6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捐献遗体和角膜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捐献遗体和角膜遵循自愿、无偿原则,捐献人意愿应当受到尊重,捐献人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捐献的遗体和角膜必须无偿用于医学科学事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捐献遗体和角膜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捐献遗体和角膜工作。

      市、区、县(市)红十字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捐献遗体和角膜的宣传、咨询、协调、登记等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林业绿化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捐献遗体和角膜工作。

      第五条 接受捐献遗体和角膜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医学教学、科研能力的医学院校、医学科研单位及二级甲等以上医院;

      (二)有相应的医学专业设施和必要的经费;

      (三)有专门从事遗体处理、角膜移植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场地。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贵阳市接受捐献遗体和角膜资格证书》。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登记、接受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及登记、接受的具体事项。

      捐献遗体或者角膜应当由本人到登记机构登记,或者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生前经过公证、留有遗嘱表示捐献遗体或者角膜,但未办理登记的,捐献人死亡后,可以由其执行人代为登记和办理捐献手续。

      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公民、单位、组织。

      市红十字会应当向捐献人颁发统一印制的捐献卡和纪念证。

      第七条 登记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内容;

      (二)遗体或者角膜的接受单位;

      (三)执行人姓名、住址、电话及通知接受单位接受遗体、角膜的方式;

      (四)保密要求。

      捐献人对所捐献的遗体、角膜明确接受单位的,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意愿办理;没有明确接受单位的,由登记机构负责联系接受单位。

      第八条 变更、撤销捐献遗体或者角膜登记,应当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手续,登记机构不得拒绝。申请撤销登记,应当交回捐献卡和纪念证。

      第九条 捐献人死亡后,执行人应当按照登记约定的方式,通知接受遗体、角膜。接受单位收到执行人通知后,应当及时接受。接受遗体时,可以举行告别仪式。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接受单位可以不接受遗体或者角膜:

      (一)捐献人死于甲、乙类传染病的;

      (二)遗体毁损不能利用的;

      (三)捐献角膜失去移植条件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和接受单位应当建立捐献遗体和角膜登记、利用档案,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登记、利用情况。

      第十二条 捐献的遗体由接受单位负责处理,只捐献角膜的遗体由执行人处理。

      第十三条 市红十字会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建造捐献者纪念林或者纪念性标志,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筹措。

      第十四条 未获得《贵阳市接受捐献遗体和角膜资格证书》的单位接受捐献遗体、角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接受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条第(一)、(三)、(四)项规定之一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六)项规定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取消其接受捐献遗体和角膜的资格;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至10倍罚款,并由审批机关取消其接受捐献遗体和角膜的资格。

      (一)不按规定接受遗体、角膜的;

      (二)遗体、角膜未用于医学科学事业的;

      (三)未建立遗体、角膜登记和利用档案的;

      (四)违背捐献人保密要求的;

      (五)利用捐献的遗体、角膜牟利的;

      (六)遗体不按规定处理的。

      第十六条 从事捐献遗体和角膜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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