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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2-06-03
【实施日期】 2002-06-0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3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全文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在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之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二、删除第十一条。

      三、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

      四、删除第三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五、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六、删除第二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章及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3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我省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员。

        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宏观控制、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农业综合开发和发展乡镇企业,加快小城镇建设,就地消化和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

      第五条 建立健全以户口管理为基础、治安管理为重点、劳动管理为纽带、其他管理相配套的管理机制和流动人口的管理、教育、服务体系。

      第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农业、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在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之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九条 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后,应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申领《暂住证》,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

      第十条 流动人口中育龄人员在申领《暂住证》之前,应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从事医疗活动,必须经暂住地市卫生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到暂住地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后必须依法经营。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必须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十四条 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的,用工单位或者雇主必须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并接受卫生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禁擅自出租。

      第十六条 雇用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监督流动人口的治安、计划生育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流动人口,公安部门配合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

      第三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申报或者申领的,处50元罚款,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是流动人口的,还应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未向卫生部门报告的,卫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雇用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发现流动人口有治安、计划生育问题未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公安、计划生育部门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本条例没有规定处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处罚权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条例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廉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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