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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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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2-07-01
【实施日期】 2002-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2年3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7月1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全文

      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本溪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9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本溪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四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工作在市、自治县(区)、镇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城市规划的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是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自治县(区)的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本溪市森林采伐更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本溪市行政事业收费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四、《本溪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五、《本溪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景名胜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六、《本溪市城镇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市国土资源局是全市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本溪市市区内的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

      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城镇地籍管理工作。

      南芬区地籍管理工作可委托南芬区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军事、铁路用地地籍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办法执行”。

      七、《本溪市森林防火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八、《本溪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条修改为:“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删去第五条。

      第八条修改为:“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和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所需费用,按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作为修改后的第七条。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作为修改后的第四十条。

      九、《本溪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9部法规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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