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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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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2-09-05
【实施日期】 2002-09-0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2年9月5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5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天津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天津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修改为:“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三、第五条修改为:“天津警备区和区、县人民武装部兼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本市的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卫生、劳动、教育、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宣传、新闻、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爱国主义思想,积极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四、增加第六条:“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志愿兵的工作,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

      五、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本市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九月三十日前,按照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到指定的地点进行兵役登记。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组织代为登记。

      “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由区、县兵役机关发给兵役登记证。在年满二十二周岁以前,每年按照区、县兵役机关的要求,持兵役登记证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办理核验手续。”

      六、增加第九条:“应征公民被确定为当年预定征集对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办法,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向区、县兵役机关备案。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所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按时应征,并提供方便。”

      七、增加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定的送检人数,组织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

      “体检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布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

      八、增加第十一条:“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市和区、县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公安机关具体负责。

      “对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应当由居(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查,必要的可跨区域联合审查。有关单位必须真实准确提供应征公民的有关情况。

      “负有政治审查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同配合,按时完成任务。”

      九、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征兵期间,适龄公民被用人单位录用同时被批准入伍的,应当履行兵役义务。”

      十、增加第十三条:“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可以服现役。

      “学生依照前款规定应征服现役的,原就读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退出现役后复学的,学校可以酌情减免学费;本人申请调整专业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照顾,妥善解决。”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被征集服兵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义务兵家属按照规定享受优待金,优待金的筹集和发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优待金的标准,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职人员被批准服兵役的,在服役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补贴,其晋级、调资与原单位同类人员同样对待。原单位保障其家属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劳动保险、福利等各项待遇。”

      十二、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建立功勋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基层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兵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强制其进行兵役登记和检查,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以相当于当地一名义务兵一年优待金三到五倍的罚款。

      “战时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兵役机关的要求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帮助适龄公民逃避兵役登记或者征集的;

      “(三)给兵役登记或者征集工作设置障碍的;

      “(四)招收、录用明知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就职就业的。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第(二)、(三)、(四)项行为的,按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十六、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征兵工作中为他人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假诊断、假年龄证明或者其他伪证干扰征兵工作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增加第二十二条:“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由区、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十八、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强制措施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强制措施或者对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有关征兵工作的其他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修正本)(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9月5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公民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本市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和其他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和天津警备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作出规定。

      第五条 天津警备区和区、县人民武装部兼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本市的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卫生、劳动、教育、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宣传、新闻、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爱国主义思想,积极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第六条 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志愿兵的工作,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要求,申报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人数,组织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兵役体格检查站接受体检,配合有关部门对本单位应征公民进行审查,保证完成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本市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九月三十日前,按照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到指定的地点进行兵役登记。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组织代为登记。

      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由区、县兵役机关发给兵役登记证。在年满二十二周岁以前,每年按照区、县兵役机关的要求,持兵役登记证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办理核验手续。

      第九条 应征公民被确定为当年预定征集对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办法,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向区、县兵役机关备案。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所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按时应征,并提供方便。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定的送检人数,组织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

      体检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布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市和区、县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公安机关具体负责。

      对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应当由居(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查,必要的可跨区域联合审查。有关单位必须真实准确提供应征公民的有关情况。

      负有政治审查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同配合,按时完成任务。

      第十二条 征兵期间,适龄公民被用人单位录用同时被批准入伍的,应当履行兵役义务。

      第十三条 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可以服现役。

      学生依照前款规定应征服现役的,原就读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退出现役后复学的,学校可以酌情减免学费;本人申请调整专业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照顾,妥善解决。

      第十四条 被征集服兵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义务兵家属按照规定享受优待金,优待金的筹集和发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优待金的标准,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职人员被批准服兵役的,在服役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补贴,其晋级、调资与原单位同类人员同样对待。原单位保障其家属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劳动保险、福利等各项待遇。

      第十五条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建立功勋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基层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妥善安置,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七条 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兵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强制其进行兵役登记和检查,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以相当于当地一名义务兵一年优待金三到五倍的罚款。

      战时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兵役机关的要求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帮助适龄公民逃避兵役登记或者征集的;

      (三)给兵役登记或者征集工作设置障碍的;

      (四)招收、录用明知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就职就业的。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第(二)、(三)、(四)项行为的,按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征兵工作中为他人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假诊断、假年龄证明或者其他伪证干扰征兵工作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由区、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强制措施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强制措施或者对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有关征兵工作的其他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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