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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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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5-28
【实施日期】 2004-05-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1年9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不受损环、破坏和侵占,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所管辖公路的路政管理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维护公路秩序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所垂直管理的州、市、地级和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路政管理职责。

      州、市、地级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林业、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公路路政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实施路政巡查,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依法检查、制止和实施处罚;

      (三)依法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四)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审批从地下、地面、上空穿(跨)越公路修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事宜;

      (五)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审批公路的特殊占(利)用、挖掘和超限运输,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维护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路路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亮证执法。

      第九条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有别于公安部门的示警灯(器)。

      第十条 公路路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收费、罚款项目,改变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

      (二)收费、罚款不给有效、足额票据;

      (三)拒绝提供合理服务;

      (四)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五)刁难、勒索、辱骂、殴打管理相对人;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扣留车辆、处理证照;

      (七)从事非职责范围内活动;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公路路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受理控告、检举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章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范围。

      新建公路时,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用地应当同时征用;改建、扩建公路,需征用土地的,应当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用地,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埋设界桩,确认土地使用权。

      尚未确认权属的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用地,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权属。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工程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用地资料。

      第十五条 公路改线或者改建后,原有公路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继续按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

      (二)公路管理机构需要另作他用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变更手续;

      (三)公路管理机构不再使用的,经交通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

      第十七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集市贸易、摆摊设点,设置棚屋、修车场、停车场、洗车加水站(点)、加油站等;

      (二)积肥、烧窑、制坯、烧荒、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打谷晒场等;

      (三)排放污水、污物,倾倒垃圾、废土和堆放物品;

      (四)在公路渡口和引道上堆放物料或者装卸作业;

      (五)填塞、损坏公路排水系统,利用公路桥涵、边沟筑堤蓄水、设置闸门;

      (六)其它侵占、损坏和污染公路及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十八条 修建穿(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及其他穿(跨)越公路的设施,利用公路桥涵加设渡槽、管线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和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并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十九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通行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横穿公路,可能造成公路损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方可穿行。

      第二十条 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擅自行驶公路,确需行驶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损毁、污染、涂改、移动、拆除和侵占公路标志、标线、标桩、测桩、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和损坏公路用地范围内公路行道树和绿化花草;确需采伐行道树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采伐许可证,按照规定进行采伐,并按期完成补种任务。

      建设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完成补种任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人员代为完成,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交通安全宣传标牌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不得擅自占(利)用公路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确需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公路管理权限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进行设计、修建。

      因公路改扩建需要拆除平面交叉道口时,由道口使用者自行拆除。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接到公路上发生造成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相互通告,及时赶到肇事地点,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理。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以外的区域:国道、省道不少于10米;县道不少于5米;乡道不少于3米。

      在公路弯道内侧和平交道口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新建、改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行车视距。

      新建、改建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公路建设项目实施时,依照第一款规定,发布公告,设置标桩。禁止在在建公路划定的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存在于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需要埋设管、线、光(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签订合同;公路改建、扩建需要拆除时,按合同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的建筑物与公路路肩边缘之间填土提高原地面标高的,应当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负责修建公路排水设施,其填土地面标高必须低于公路路肩,不得影响公路排水,对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在公路两侧的建筑物与公路路肩边缘之间填土提高原地面标高,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填土地面标高必须低于公路路肩;

      (二)不得影响公路排水;

      (三)有保障公路正常畅通的措施。

      申请人应当向当地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进行公路两侧建设用地或者建设许可审批时,应当按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各类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等,不能在国家规定的距离内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规划和建设,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市贸易的规划和管理,不得妨碍公路畅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盗伐公路行道树的,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以盗伐林木价值3至5倍的罚款;滥伐或者损坏行道树的,责令补种滥伐或者损坏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滥伐或者损坏林木价值2至5倍的罚款。因交通事故损坏行道树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情节较轻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情节较轻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光(电)缆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情节较轻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辆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具有下列损害情形之一的,必须立即停车,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一)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

      (二)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行驶的;

      (三)在公路上擅自进行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试车的;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行驶公路的;

      (五)在公路上倾倒物品、垃圾,排放污水、污物以及占用公路停放车辆的。

      对不能当场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驶,并下达《责令停驶通知书》,就近指定安全地点停放。车辆在停放期间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妥善管理,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赔偿;车主或者驾驶人员应当在7日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发生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因车辆运载贵重、危险、鲜活、易腐物品等特殊情况不宜长时间停放或者当事人拒不接受查处,需要暂扣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的,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及时受理。

      第三十八条 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程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赔补偿费用。

      第三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隧道、涵洞、渡口。

      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排水系统(边沟、截水沟、盲沟、跌水、急流槽等)、各种公路标志、标线、交叉道口、界碑、标桩、测桩、里程碑、百米桩、渡口码头、行道树、花草、料场、防护设施、通信设施、收费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桥梁和隧道设施及道班房、生活用地等服务设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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