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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04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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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5-28
【实施日期】 2004-05-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7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

      

      

      分类名称国防公布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状况 有效

      公布日期2004-05-28施行日期 2004-05-28失效日期 --

      

      

      (1999年7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 

      

      全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建设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全省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事机关确定。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进行人民防空建设,制定防空袭方案,组织必要的城市防空袭演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在预定疏散地区,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疏散地域建设。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空袭方案,指导有关部门拟制保障计划。

      有关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建设、维护和管理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

      第八条 按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修建的公用或专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属国防设施,所需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疏散地建设,应当适应现代战争的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要求和质量技术标准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进行。

      本条例公布前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未建防护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制定平战转换措施。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重要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征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因地质、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经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应向批准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修建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向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易地建设的许可条件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控制。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建筑项目、设计进行审核。

      建设单位应当向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建设手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施计划、技术和质量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验收由批准立项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公用和专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平时使用公用或专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应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按规定缴纳使用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专用通道设置障碍。

      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安全使用的范围内采石、挖砂、爆破、打桩、取土、伐木、破坏植被等;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修建地面或地下建筑。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的,应当向原审批项目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文件、资料:

      (一)规划部门审定的平面方案图;

      (二)拟建工程建筑施工图;

      (三)拆除人防工程申报卡;

      (四)补建或者补偿人防工程建设合同书。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拆除单位应当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时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和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八条 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规划设置点修建的建筑物,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预建或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基础设施。

      因下列原因需要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应当向设置通信警报设施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根据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除该建筑物的;

      (二)因单位建设发展需要调整该建筑物的;

      (三)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需要调整通信警报设施的。

      人民防空主管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应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确保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电信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予以保障,并按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组建群众防空组织的单位应按照人民防空训练计划组织专业队伍训练,为专业队伍的训练和执行任务提供必要条件,队员在训练和执行任务期间与在岗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教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贵州省国防教育条例》的规定,由有关单位组织实施。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人民防空教育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每年按不低于上年地方财政收入0.5‰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及公用和专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平战结合使用费等费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交存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全额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截留或挪用。各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要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修建或缴纳,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碍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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