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第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全文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区外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应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
二、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凡自治区以外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建筑活动未按本条例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