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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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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9-26
【实施日期】 2005-09-2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云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公布 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5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行为,促进公正执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等单位(以下简称委托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涉案财物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涉案财物,是指委托人在办理案件中扣押、追缴、没收和有争议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对需要鉴证的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的鉴定、认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鉴证机构

      第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必须经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方可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第七条 省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中央驻滇机构和省级单位委托的以及跨地、州、市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地、州、市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地、州、市级单位委托的和跨县、市、区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县、市、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县、市、区级单位委托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第八条 省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全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工作。

      符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地、州、市价格鉴证机构,经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工作。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工作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复核裁定资质证。

      第九条 刑事案件中公诉案件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案件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费用由委托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支付。具体办法由省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鉴证人员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工作中涉及的需要保密的事项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有权以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一)鉴证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鉴证人员的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鉴证人员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其他可能影响准确鉴证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委托人对回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价格鉴证机构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章 鉴证程序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人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勘测、鉴定、计算、论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鉴证时,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如实提供鉴证财物及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人印章或者由委托人签名。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对委托书载明的事项和委托鉴定的财物有异议的,应当与委托人共同确认。

      价格鉴证机构一般不留存鉴证物品,如确需留存鉴证物品的,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并严格办理交接手续。价格鉴证机构接收鉴证物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鉴证物品。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进行价格鉴证,并应当将价格鉴证人员的名单告知委托人。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涉案财物在鉴证基准日的新旧及完损程度、性能、技术参数及其重置价格和预期获利能力等状态进行价格鉴证:

      (一)涉案财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制定的价格鉴证;

      (二)涉案财物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规定的基准价格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鉴证;

      (三)涉案财物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中准价格鉴证。

      第十六条 对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属、珠宝玉石及其制品等特殊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委托有关法定机构,必要时也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或组织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并根据其提供的依据,作出价格鉴证结论。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价格鉴证目的;

      (二)价格鉴证范围和内容;

      (三)价格鉴证基准日;

      (四)价格鉴证依据;

      (五)价格鉴证方法和过程;

      (六)价格鉴证结论;

      (七)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

      (八)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日期;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送达委托人时,委托人应当在价格鉴证结论送达书上盖章或者签字,并由送达人和收件人签名。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自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结论书转送涉案财物当事人。

      涉案财物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委托人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申请。

      委托人应当自涉案财物当事人提出要求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向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价格鉴证复核裁定的委托。

      第二十条 委托人要求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应当出具委托书。

      负责价格鉴证的机构或者复核裁定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七日内,进行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并将结论书送达委托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价格鉴证资质证的机构擅自进行价格鉴证,或者价格鉴证机构越权进行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鉴证程序进行鉴证,或者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重新进行价格鉴证;拒不重新进行价格鉴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整顿。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价格鉴证结论无效,价格鉴证机构应当退还收取的价格鉴证费,由价格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价格鉴证人员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鉴证结论失实的。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如实提供涉案财物及有关情况和资料,导致价格鉴证结论无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刑事自诉案件、民事诉讼案件或者仲裁案件当事人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涉案财物的价格鉴证。

      第二十七条 涉案服务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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