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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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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3-31
【实施日期】 2006-03-3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

      (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经营秩序,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和文化市场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经营活动是指:

      (一)歌舞、游艺、游戏、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三)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

      (四)电影片的发行、放映;

      (五)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

      (六)美术品的收售、拍卖,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销),书画裱褙;

      (七)营业性文化展览、文艺比赛、文化艺术培训;

      (八)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与拍卖;

      (九)文化经纪活动;

      (十)依法应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和扶持一切积极向上,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综合治理,保障和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第六条 对在文化市场经营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制止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对文化市场进行宏观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化市场的发展规划;

      (三)按权限审批、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培训文化市场管理人员、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五)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负责文化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新闻出版部门负责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批发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委托设区的市和地区、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该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电子出版物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新闻出版部门和公安部门共同负责审查鉴定音像制品的内容。

      第十条 各级公安、工商、物价、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工作:

      (一)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自治区的直属单位、群众团体,中央驻宁单位,外省(区)直机关驻宁直属单位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四)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五)音像制品的批发、放映;

      (六)电影片的发行、放映。

      设区的市和地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工作:

      (一)设区的市和地区的直属单位、群众团体,外省(区)的设区的市和地区驻宁直属单位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设区的市和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

      (四)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管理的文化经营活动。

      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工作:

      (一)县(市、区)的直属单位、群众团体,外省县(市、区)驻宁单位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个人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

      (四)16毫米电影片的发行、放映;

      (五)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管理的文化管理活动。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实行稽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文化市场稽查机构,依法对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三)刁难、报复经营者;

      (四)挪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款;

      (五)利用职权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申办程序

      第十四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场地、设备和相应的名称、及从业人员;

      (二)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卫生条件、环境噪声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

      文化活动经营者,应按本条例的规定,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其它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按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文化活动经营项目的需要,到公安等部门办理《安全合格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等。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许可证。

      《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文化活动经营者申请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验证制度。文化活动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验证手续。

      第十八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或负责人,改变名称或经济性质,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以及终止营业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十九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纳税,遵守职业道德,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利用文化经营活动及其场所从事淫秽、色情服务、卖淫、嫖娼、吸毒、赌博、反动宣传、宣扬封建迷信及凶杀暴力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室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止未成年人入内的显著标志,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除节假日外,营业性台球室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二十二条 在距中、小学校200米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台球、录像放映等文化经营活动场所。

      第二十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不得妨碍其场所周围单位和居民的工作、学习及休息。

      第二十四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影片,必须是经国家批准出版、制作单位的制品。

      禁止经营非法出版或制作国家明令禁止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及电影片。

      第二十五条 禁止经营性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和教学参与使用的资料性电影片和音像制品。

      未取得营业性播映权的音像制品和供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六条 收售、拍卖美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姓名、国籍、年代。收售、拍卖法律、法规允许仿制、复制的美术品,应当标明“仿制”和“复制”。

      禁止收售、拍卖非法仿制、复制或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品。

      第二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学条件,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的文化活动经营者在外省(区)、或者外省(区)的文化活动经营者为本自治区从事营业性文艺比赛、文化展览(销)、文化艺术培训和文化经纪等活动,应当报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或接纳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营业性演出(表演)活动和涉外文化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依法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与拍卖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文化经营活动的宣传品和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未经审核的文化经营活动的宣传品和广告,任何文化活动经营者和广告主、广告经营单位、广告发布者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二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揭发、控告、申诉和要求赔偿,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拒绝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二)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证件;

      (三)拒绝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拒绝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或摊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文化活动消费者有权要求文化活动经营者,按规定的标准提供安全、卫生的环境和健康、文明的服务。

      第三十五条 文化活动消费者对文化活动经营者,未按规定的经营和服务项目、内容、时间等提供服务或收费超过规定标价的,有权要求退票、退款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或伪造《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涂改、租借、转让《文化经营许可证》的;

      (二)文化活动经营场所的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室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

      (四)在距中、小学校200米内设置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台球、录像放映等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

      (五)边界噪声不符合环境噪声排污标准,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工作、学习及休息的;

      (六)收售、拍卖未标有作者姓名、国籍、年代的美术品或者未标有“仿制”、“复制”字样的仿制、复制美术品的;

      (七)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质量低劣,欺诈培训对象的;

      (八)举办或接纳未经批准的文化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从事电影片发行、放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非法从事图书和报刊批发、零售、出租的,由审批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利用文化经营活动及其场所从事卖淫、嫖娼、吸毒、赌博、宣扬封建迷信及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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